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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芦桃娣与周勇、武汉恒达佳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桃娣,周勇,武汉恒达佳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116号原告芦桃娣。委托代理人丁乐平,武湖司法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周勇。被告武汉恒达佳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街解放大道****号附7。法定代表人丁毅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希望路**号。负责人张钊,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芦桃娣诉被告周勇、被告武汉恒达佳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新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志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桃娣的委托代理人丁乐平、被告周勇、被告恒达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保新津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桃娣诉称:2014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周勇驾驶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武湖往滠口方向行驶,行至黄陂武湖中国家具CBD门前路段时,与原告芦桃娣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芦桃娣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公交黄认字事故认定书(2014)第C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芦桃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治疗12天,所花费用28364.80元.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60日。肇事车辆鄂A×××××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周勇,挂靠在被告恒达物流公司名下经营,并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和被告太保新津支公司和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320.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勇辩称:原告所诉交通属实。我系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恒达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我垫付了17000元,请求原告返还。被告恒达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太保新津支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鄂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我公司仅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周勇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是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请求依法予以扣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诉讼费、鉴定费不是我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周勇驾驶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武湖往滠口方向行驶,行至黄陂武湖中国家具CBD门前路段时,与原告芦桃娣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芦桃娣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公交黄认字事故认定书(2014)第C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芦桃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芦桃娣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28364.80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周勇垫付17000元。2015年2月13日,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6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2015年4月21日,经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鉴定,原告芦桃娣所有的二轮摩托车的车损为4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50元。肇事车辆鄂A×××××号车系被告周勇所有,挂靠在被告恒达物流公司名下经营,并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和被告太保新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芦桃娣系农业户口,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1年以上,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832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经依法核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83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天×15元/天)、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天)、误工费10897.97元(33148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4722元(60天×78.7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年×10%)、后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400元。合计106808.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发票、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损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芦桃娣、被告周勇忽视交通安全,违法驾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芦桃娣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公交黄认字事故认定书(2014)第C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芦桃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依法分担。肇事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芦桃娣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97.97元、护理费4722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400元,合计78026.97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已赔偿的医药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28784.80元(106808.77元-78026.97元),依责分担。因被告周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芦桃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分别按30%、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芦桃娣自行承担8635.44元(28784.80元×3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勇承担20149.36元(28784.80元×70%)的赔偿责任。被告恒达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在被告周勇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太保新津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恒达物流公司应赔偿原告芦桃娣的20149.36元,由被告太保新津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赔偿的诉讼请求,虽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状况,但结合原告提交的武汉市黄陂区睿昇瓷汇建材门市部的营业执照及务工证明,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为10897.97元(33148元/年÷365天×120天)。该事故虽然给原告芦桃娣精神上造成了较大伤害,但其主张精神抚慰金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芦桃娣主张交通费的赔偿,因系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芦桃娣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1年以上,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对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周勇向原告芦桃娣垫付的费用17000元,应由原告芦桃娣返还给被告周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芦桃娣的经济损失78023.97元,扣减已赔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68023.97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芦桃娣的经济损失20149.36元。三、原告芦桃娣返还被告周勇垫付款17000元。四、驳回原告芦桃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2390元,由原告芦桃娣负担720元,·被告周勇负担1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