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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滕建汉与宜昌固耐尔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建汉,宜昌固耐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509号原告滕建汉,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固耐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江汉大道以东仙女大道以北。法定代表人戴冰,董事长。原告滕建汉与被告宜昌固耐尔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建汉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固耐尔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建汉诉称,2010年,被告宜昌固耐尔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冰以公司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答应给原告2%的月息。被告于2010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1年3月21日借款3万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但至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从2011年4月28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宜昌固耐尔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戴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20万元的收据,收款事由为武汉固耐尔经贸有限公司在枝江工业园入股,收据上加盖了“枝江固耐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2011年3月21日,戴冰再次给原告出具3万元的收据一份,收款事由为公司借款,收据上加盖了“枝江固耐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因原告多次催收还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利息。同时查明,枝江固耐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系自然人戴冰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戴冰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18日枝江固耐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更名为宜昌固耐尔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3月宜昌固耐尔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2000万元。股东由戴冰一人变更为戴冰、朱某某、童某某、盛某某四人,其中戴冰出资7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8%。2014年3月9日,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免除戴冰的总经理职务,聘任宋某为公司总经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原件、宜昌固耐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人宋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2010年4月6日戴冰给原告出具20万元的收据,虽然被告公司2011年2月才登记成立,但收据上加盖了“枝江固耐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则说明被告公司对收取该款予以追认。收据上收款事由虽为武汉固耐尔经贸有限公司在枝江工业园入股,但被告宜昌固耐尔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登记名册上既没有“武汉固耐尔经贸有限公司”,也没有原告滕建汉的名字,说明被告公司收取的20万元不是入股款,而是公司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2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公司公章,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既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可视为其主张权利之日,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固耐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滕建汉借款本金23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滕建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宜昌固耐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董灵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