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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宏多与陈XX、朱凌燕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朱某某,朱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9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赵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朱某某、朱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朱某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陈某某、朱某某与浙江XX商业银行嘉兴分行(以下简称XX嘉兴分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由原告和被告朱某提供500000元额度的保证担保。XX嘉兴分行在2014年4月3日向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发放贷款500000元。后因三被告逃逸,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逾期至今,XX嘉兴分行要求被告陈某某、朱某某、朱某和原告提前还贷,因此,原告在当年12月24日向XX嘉兴分行代偿了本息513245.90元。此后,三被告均未将代偿款偿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共同偿付原告代偿款513245.9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朱某对被告陈某某、朱某某不能清偿的款项的一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共同偿付原告代偿款525986.9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陈某某、朱某某、朱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浙江XX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XX嘉兴分行与被告陈某某、朱某某于2014年4月3日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向XX嘉兴分行借款500000元;原告及被告朱某对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XX嘉兴分行借款借据1份,证明XX嘉兴分行已向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发放贷款500000元的事实。3、贷款代偿还证明2份、收贷收息证明6份、浙江XX商业银行分户明细账页(对账单)1份、平安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因被告陈某某、朱某某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分八次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陈某某的还贷账户内转入526166.19元,代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25986.90元,余额179.29元尚在被告陈某某的账户内,原告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被告陈某某、朱某某、朱某、原告与XX嘉兴分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向XX嘉兴分行借款500000元;用途为购皮料;月利率为12.33‰的固定利率;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按月结息,每月20日付清利息,利随本清,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保证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贷款;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等;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某某在借款人栏签名,被告朱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原告和被告朱某在保证人栏签名。合同签订当日,XX嘉兴分行将借款500000元转入被告陈某某的账户。此后,因被告陈某某、朱某某自2014年10月21日开始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XX嘉兴分行提前收贷。2014年12月24日,原告代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向XX嘉兴分行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5986.90元,合计525986.90元。此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承担偿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替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向贷款人XX嘉兴分行支付了其应承担的借款本息525986.9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就代偿款项向被告陈某某、朱某某追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向其清偿代偿款525986.9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和原告自愿为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向XX嘉兴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对原告向被告陈某某、朱某某追偿后不能清偿的部分,应由被告朱某承担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代偿款525986.90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朱某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陈某某、朱某某不能清偿的债务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朱某某追偿。本案受理费9060元,由被告陈某某、朱某某负担,被告朱某负连带责任。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某某、朱某某负担,并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敏红审 判 员  陈豪东人民陪审员  徐宁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郑芳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