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商初字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念影、杨永红、杨其增、杨国强、王春俭、张艳芳、石景珍、杨继东、魏桂兰、车迎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念影,杨永红,杨其增,杨国强,王春俭,张艳芳,石景珍,杨继东,魏桂兰,车迎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商初字802号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东门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崔荣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瑞清,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念影,农民。被告:杨永红,农民。被告:杨其增,农民。被告:杨国强,农民。被告:王春俭,农民。被告:张艳芳,农民。被告:石景珍,农民。被告:杨继东,农民。被告:魏桂兰,农民。被告:车迎春,农民。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农商行)与被告杨念影、杨永红、杨其增、杨国强、王春俭、张艳芳、石景珍、杨继东、魏桂兰、车迎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郓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李瑞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念影、杨永红、杨其增、杨国强、王春俭、张艳芳、石景珍、杨继东、魏桂兰、车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郓农商行起诉称,被告杨念影、杨永红、杨其增、杨国强、王春俭、张艳芳、石景珍、杨继东、魏桂兰、车迎春共十人于2010年2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其均可在2010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期间内,在约定授信额度内办理借款、循环使用,并约定其相互间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约定,被告杨念影于2011年3月4日办理借款60000元,用途进货,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95‰,到期日为2012年2月23日;被告杨国强于2010年3月4日办理借款60000元,用途养猪,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075‰,到期日为2011年3月3日;被告杨其增于2010年3月7日办理借款100000元,用途购买楼房,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075‰,到期日为2011年3月6日;被告车迎春于2010年3月14日办理借款100000元,用途购买餐巾纸,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142‰,到期日为2011年3月13日;被告王春俭于2010年3月18日办理借款80000元,用途养鸡,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075‰,到期日为2011年3月17日;被告张艳芳于2010年3月18日办理借款100000元,用途买车,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075‰,到期日2011年3月17日。借款后,被告杨念影仅归还本金2164.03元,现仍结欠本金57835.97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杨国强仅归还本金1800.01元,现仍结欠本金58199.99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杨其增仅归还本金3000.01元,现仍结欠本金96999.99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车迎春仅归还本金3000.01元,现仍结欠本金96999.99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王春俭仅归还本金2400.01元,现仍结欠本金77599.99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张艳芳仅归还本金3000.01元,现仍结欠本金96999.99元及利息未偿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我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念影、杨永红、杨其增、杨国强、王春俭、张艳芳、石景珍、杨继东、魏桂兰、车迎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念影、杨永红、杨其增、杨国强、王春俭、张艳芳、石景珍、杨继东、魏桂兰、车迎春共十人于2010年2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其均可在2010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期间内,在约定授信额度内办理借款、循环使用,并约定其相互间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约定,被告杨念影于2011年3月4日办理借款60000元,用途进货,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95‰,到期日为2012年2月23日;被告杨国强于2010年3月4日办理借款60000元,用途养猪,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075‰,到期日为2011年3月3日;被告杨其增于2010年3月7日办理借款100000元,用途购买楼房,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075‰,到期日为2011年3月6日;被告车迎春于2010年3月14日办理借款100000元,用途购买餐巾纸,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142‰,到期日为2011年3月13日;被告王春俭于2010年3月18日办理借款80000元,用途养鸡,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075‰,到期日为2011年3月17日;被告张艳芳于2010年3月18日办理借款100000元,用途买车,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075‰,到期日2011年3月17日。借款后,被告杨念影仅归还本金2164.03元,现仍结欠本金57835.97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杨国强仅归还本金1800.01元,现仍结欠本金58199.99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杨其增仅归还本金3000.01元,现仍结欠本金96999.99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车迎春仅归还本金3000.01元,现仍结欠本金96999.99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王春俭仅归还本金2400.01元,现仍结欠本金77599.99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张艳芳仅归还本金3000.01元,现仍结欠本金96999.99元及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等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郓农商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郓农商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郓农商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念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7835.97元及利息;被告杨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199.99元利息;被告杨其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999.99元及利息;被告王春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7599.99;被告车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999.99元及利息;被告张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999.99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从欠款之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杨念影、杨永红、杨其增、杨国强、王春俭、张艳芳、石景珍、杨继东、魏桂兰、车迎春对上述给付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0元,由被告杨念影、杨其增、杨国强、王春俭、车迎春、张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郑瑞涛人民陪审员 明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聘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