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曹松勤与吕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松勤,吕爱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松勤。委托代理人葛剑飞,江西省湖口县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爱云。上诉人曹松勤因与被上诉人吕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人民法院(2015)湖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8年6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一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期限为半年。2000年5月23日,被告吕爱云向原告曹松勤出具了一张说明,内容是:“我98年6月30日借曹松勤一万元整,曹松勤同志问过还款,具有连续性。”2000年,被告吕爱云通过葛任莲付过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吕爱云19**年6月30日向原告曹松勤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分,期限半年。而后,被告吕爱云又于2000年5月23日向原告就前笔债务出具了说明一份,视为对前笔债务的重新追认,导致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但其后多年,原告曹松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催过欠款用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也一直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直至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已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间,丧失法律上的胜诉权,故被告在答辩中主张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松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曹松勤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曹松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给被上诉人吕爱云100**元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事实不清,认定证据错误。被上诉人答辩称:借款是事实,10000元已经偿还,并且借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吕爱云在2000年5月23日出具一张说明,其内容是对上诉人曹松勤在1998年6月30日与被上诉人吕爱云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重新认定,应当视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该《说明》没有还款期限和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上诉人曹松勤可在最长保护时效20年内随时向被上诉人吕爱云主张权利,并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上诉人曹松勤在一审期间其自认的关于吕爱云归还4800袁丁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金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口县人民法院(2015)湖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吕爱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上诉人曹松勤借款人民币5200元,并自2013年3月19日起以本金5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5元,共计1355元由上诉人曹松勤承担677.5元,被上诉人吕爱云承担67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琳审判员 江龙浔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洪 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