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瀍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红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瀍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河南省汝南县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3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亓立国、周亚南(实习律师)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双辉、齐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及其辩护人亓立国、周亚南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红利用其担任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副总经理、保宜高速项目部经理的职务之便,为承包保宜高速项目部襄阳段三岔口大桥、黄家垭大桥工程的常某某(已判刑)在工程施工、结算等方面予以照顾。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被告人李红岳父位于中铁十五局家属院的家中,常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5万元现金放在酒袋子里送给李红。后被告人李红将该5万元保存于家中。2、2004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红利用其先后担任中铁十五局景德镇环城高速公路项目经理、广深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保宜高速项目部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承包该三个项目部分隧道工程的林某某(已判刑)在工程利润分配及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2010年11月3日,林某某向被告人李红的妻子马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0373)汇款10万元;2012年9月26日,林某某以中秋“过节费”的名义向同一账户汇入1万元;2013年2月7日,林某某以春节“拜年”的名义再次向此账户汇入2万元,三次共计13万元。被告人李红将该13万元存于银行。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红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退还赃款1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红的供述;同案人常某某、林某某供述;证人马某某证言;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公司文件、证明、李红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中铁十五局保宜高速项目部与常某某签订的施工协作合同及工程量清单、中铁十五局三个项目(景德镇市绕城高速项目、广深港高铁项目、保宜高速项目)施工协作合同、工程量清单、工资统计发放表及其他财务资料;马某某的银行卡(尾号为0373)交易明细;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自首证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罚没收入票据、被告人李红户籍信息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红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红辩护人关于其受贿数额应为3万元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人李红犯罪后能够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红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李红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罚当其罚的刑事原则,根据被告人李红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违法所得18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李红刑期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瑞雪审 判 员 杨晓菁代审判员 潘 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肖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