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横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00053号被告人冯某某。2015年2月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横山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娟、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先后三次让吸毒人员陈某某在其陕KMN9**普户出租车内吸毒,共收取陈某某14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冯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虽知吸毒系违法行为,但不知让他人在其车内吸毒是违法行为,其法律意识淡薄,犯下错误,又系残疾人,家庭经济状况不好,其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开陕KMN9**普户出租车期间,先后两次将吸毒人员陈某某拉至横山县郭拓畔保障房路边,待陈某某在车内吸食完毒品后将陈某某送回横山街上,两次共收取陈某某90元。2015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陕KMN9**普户出租车拉上吸毒人员陈某某,来到南大街柴兴梁市场巷内与“老曹”购买到毒品,随后陈某某付给冯某某50元,由冯某某将陈某某拉至横山县郭拓畔保障房路边,待陈某某吸食毒品,陈某某在车内吸食毒品时发现有民警,后该二人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系残疾人。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接受案件登记表,证时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案件的来源。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5日横山县公安局将该案立案侦查。3、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15日因被告人冯某某患有严重疾病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4日横山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冯某某依法传唤到案。5、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信息,证实2015年2月5日,横山县公安局对陈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其吸食毒品被公安局的管控记录。7、机动车基本信息,证实陕KMN9**小型汽车所有人为冯某某,使用性质为非营运。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2月4日22时34分,横山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对陈某某尿液进行吗啡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陈某某无异议。(后附检测照片一张)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冯某某1983年6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612724198306020313。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榆阳区公安局鼓楼派出所查获,送往山西省大同市强制隔离戒毒。其是从老曹处购买的毒品,听说他也是刚从戒毒所出来,老曹是吸毒人员粱某某给其介绍的。2015年2月4日及前半个月内,其乘坐陕KMN9**普户出租车,三次在该车内吸食毒品海洛因,每次吸食,冯姓司机都在车上坐着,第一次给司机车费40元,第二次50元,第三次50元的事实。对其的尿液经吗啡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没有异议。1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陕KMN9**出租车司机,2015年2月4日及前半个月内,其拉着吸毒人员陈某某在车站附近、张家洼等地购买三次毒品海洛因,并且容留陈某某在其车内吸食毒品并三次共收取陈某某140元钱。第一次其不知道陈某某坐其车干什么,第二次其就知道陈某某是吸毒人员,以后他一给其打电话叫车,其心里明白他就是要去买毒品,然后去吸食毒品。12、检查笔录2015年2月4日,办案民警对陈某某吸食毒品时所乘坐小车陕KMN9**进行检查,在该车上检查到陈某某吸食毒品所用的工具吸筒一支,吸纸一张(已使用,后附照片2张)。13、辨认笔录2015年2月5日,办案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让吸毒人员陈某某对其在冯某某小车内三次吸食毒品的地点、及该车进行现场指认,并拍照。被告人提供证据:1、残疾证,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一级。2、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住院治疗及诊断情况。3、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双足、双踝功能障碍,评定为五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六级伤残;全身疤痕形成评定为七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为谋取其他利益,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所驾驶的陕KMN9**小车内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系思想意识形态正常之成年人,应对合理违法、是非对错有所认知,故其虽知吸毒系违法行为,但不知让他人在其车内吸毒系违法的辩解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人冯某某系残疾人,为谋生计,触犯刑律,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万海审 判 员  吴 涛人民陪审员  梁 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师小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