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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宁德生与被告曹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德生,曹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236号原告:宁德生。被告:曹国荣。原告宁德生与被告曹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年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静、付伟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德生诉称:2012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4,000.00元,当时在借条上约定一个月内还款,由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被告主动提出给原告10,000.00元利息,并于2014年1月13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注明欠款人民币34,000.00元,同时约定2014年6月末前一次性还清。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被告就是不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款34,0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国荣未答辩:经当事人举证和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0元,当时约定一个月内还款。由于被告没能按期还款,于2014年1月13日,主动提出给原告10,000.00元利息,并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款人民币34,000.00元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6月末前一次性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属于违约。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向其借款本金24,000.00元,由于到期未能偿还欠款,被告自愿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并重新给原告出具了34,000.00元的欠条,因双方约定给付的利息高出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予调整。该欠款本金依原告自认确定为24,000.00元为宜。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宁德生欠款24,000.00元,并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给付利息。自2014年7月起至全部欠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曹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即一审数额)65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年 光人民陪审员 付 伟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吕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