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乔德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乔德慧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青松北里20#楼1-4-2。法定代表人:孙一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春莲,原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克彦。被告:乔德慧。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乔德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姜晓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春莲、李克彦,被告乔德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樱花别墅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樱花小区18号的别墅出租给被告,约定年租金为180,000元,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元,租金和物业费按季度支付,每季度前5日支付,逾期不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案涉房屋,被告一直居住使用。但被告至今仅支付租金82,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98,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三个季度物业费5,040元;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存在欺骗行为,原告承诺被告案涉小区的房屋均已出租且小区内开设养老院,故我与原告签订合同。但签订合同后,案涉小区至今也未开设养老院,导致我经营的生意亏损,因原告欺骗在先,故我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樱花小区18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年租金180,000元,第二年、第三年租金增加20,000元,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2元;租金按季度支付,一次性支付三个月房租。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保证金15,000元、房屋租金82,00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6,720元,被告已支付1,680元,被告代原告支付物业费5,04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连樱花别墅租赁合同书》、专用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和物业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2,000元租金和1,680元物业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剩余租金98,000元、物业费5,04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98,000元、物业费5,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欺诈为由认为案涉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无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德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98,000元、物业费5,040元,合计103,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保全费1,185元,合计2,665元,由被告负担2,065元,由原告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晓旭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