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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40号原告谢某某,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叶天云,男,浦城县石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浦城县。被告严某甲,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底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6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严某乙。婚后感情不和,常为琐事争吵。2008年2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准离婚,婚生子严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充抵抚养费。被告严某甲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7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严某乙。婚后感情不和,2008年2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本院驳回。原告谢某某提供证据4份。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的基本情况。证据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儿子严某乙的基本情况。证据3、(2008)浦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4、浦城县水北街镇际岭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严某甲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严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综���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因未能及时妥善处理,导致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本院给予一次机会后仍然不能和好,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谢某某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严某乙长期跟随被告父母生活,今后跟随被告共同生活较为妥当。因被告严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债务等问题可另行诉讼解决。被告严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严某乙随被告严某甲共同生活。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余炜代理审判员季艳人民陪审员周合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肖剑附页: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