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孟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丁某某、杨某甲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杨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回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抓获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5年4月29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4月30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6月29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3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4月30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杨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刘一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5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某、杨某甲经预谋后驾驶黑色“五羊本田”牌无牌号弯梁摩托车到孟州市中医院附近韩愈大道上,趁正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李某甲不备,将李某甲放在电动自行车前篓内的黑色挎包抢走,抢得现金200元。2、2015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某、杨某甲经预谋后驾驶黑色“五羊本田”牌无牌号弯梁摩托车到孟州市汇丰路与清风路交叉口往南100米处,趁正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李某乙不备,将李某乙放在电动自行车前篓内的红色挎包抢走,抢得现金350元和红色小米3手机一部。经鉴定,红色小米3手机价值800元。3、2015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某、杨某甲经预谋后驾驶黑色“五羊本田”牌无牌号弯梁摩托车到沁阳市崇义镇郭庄村口附近的马路上,趁正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杨某乙不备,将杨某乙放在电动自行车前篓内的黑色挎包抢走,抢得现金1400元。4、2015年2月26日晚上,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驾驶黑色“五羊本田”牌无牌号弯梁摩托车到孟州市黄河大道与大定路交叉口附近,趁正在行走的被害人高某不备,将高某手中的黑白相间手提包抢走,抢走现金700元和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苹果5S手机价值2000元。5,2015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驾驶黑色“五羊本田”牌无牌号弯梁摩托车到孟州市李桑楼村停车场附近,趁正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赵某不备,将赵某放在电动自行车前篓内的玫红色挎包抢走,抢得现金75元。综上,被告人丁某某抢夺5次,价值共计5525元;被告人杨某甲抢夺3次,价值共计275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杨某甲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对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杨某甲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某某、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乙、高某、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证明、扣押、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杨某甲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丁某某、杨某甲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新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贾晓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