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小宽、胡亮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宽,胡亮,姚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宽,无业。曾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6月9日、同年7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五日;因盗窃,分别于2009年9月1日、2010年1月2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十四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4月14日、2011年1月13日、2014年5月19日分别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本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八个月、九个月,刑期至2014年12月14日止;现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胡亮,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5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3年12月23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后因不到案,于2015年3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曾用名姚庭书,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凤冈县龙泉镇六里村高堡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61年5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6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高庙村*组*号。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宽、胡亮、姚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宽、胡亮、姚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告人胡亮欲实施盗窃,应胡亮的要求,将被告人姚某的手机号码告知胡亮。被告人胡亮与被告人姚某取得联系后,并伙同被告人张小宽三人经预谋于2015年1月15日下午6时许来到永嘉县桥头镇,使用撬锁、改接电线的方式先后在桥头镇河西路C幢15号门前、正达大厦门口、“时空”网吧门口分别窃取被害人杨某的红色飓风牌助力车、被害人覃某的黑色绿琪牌电瓶车、被害人金某甲的黑色绿驹牌电瓶车各一辆,并将车开至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五星大厦停车库内。后通过在管理停车库的被告人张某的介绍将被盗车辆予以销赃。2、2014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胡亮伙同明某、黄某(均已判刑)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曹埭双丰路“八仟客”快餐店门口,窃取被害人肖某的华裕铃木牌助力车一辆。经估价,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3、2014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胡亮伙同明某、黄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巨龙东路55号“顺风”网吧附近,窃取被害人龙某的迅鹰牌助力车一辆。经估价,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4、2015年1月30日早晨5时许,被告人张小宽来到永嘉县桥头镇桥东大街130号“一鸣真鲜奶吧”门口,窃取被害人单某的VIP牌电瓶车一辆。5、2015年2月4日傍晚6时许,被告人张小宽来到永嘉县桥头镇商一街60号后门,窃取被害人金某乙的红色莫拉克牌电瓶车一辆。经估价,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841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6、2015年2月4日傍晚6时许,被告人张小宽来到永嘉县桥头镇商二街“苗禾山寨”对面的一条巷子里,窃取被害人陈某乙的红色绿驹牌电瓶车一辆。经估价,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94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7、2013年9月6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非常网吧”楼下,窃取被害人付某的嘉陵牌燃油助力车一辆,被民警当场查获,被盗助力车已经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姚某已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8、2014年11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姚某来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新屿住宅区A2幢1号楼下,以改接电瓶车线路的方式窃取电瓶车一辆。经估价,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609元。被告人姚某已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七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宽、胡亮、姚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覃某、金某甲、单某、陈某乙、董某、龙某、肖某、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同案犯黄某、明某的供述,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讯问视频、扣押及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详单及分析、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购车发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张小宽、胡亮、姚某、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宽、胡亮、姚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张小宽、胡亮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小宽、胡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小宽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结合被告人张小宽、胡亮、姚某、张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张小宽、姚某在部分犯罪中的涉案赃物已追回,决定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小宽、胡亮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小宽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张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小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二、被告人胡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三、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四、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五、责令被告人张小宽、胡亮、姚某、张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六、作案工具扳手一把、螺丝刀一把、小撬棒四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良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佳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