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4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姜道生、周春环与青岛德泰密封工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道生,周春环,青岛德泰密封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4750号原告姜道生。原告周春环。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毕崇进,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德泰密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河湾社区。法定代表人朱蒙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姜道生、周春环与被告青岛德泰密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道生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毕崇进,被告德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蒙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其婚生女姜菲菲在2014年4月20日在被告处入厕时,不慎掉入化粪池溺死。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对事故现场勘查排除他杀,系意外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的厕所存在损害人身安全的现实危险,被告作为厕所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原告女儿姜菲菲的意外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352270元、丧葬费10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39294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德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原告女儿的死亡被告不存在过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青岛市城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份,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常住人员登记卡2份,证明受害人姜菲菲系两原告的女儿。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原告姜道生同被告法定代表人朱蒙蒙及朱蒙蒙父母之间的谈话录音光盘及相应的文字材料各1份,证明受害人姜菲菲的未婚夫李海龙经被告同意在被告的厂区内居住了两年左右,当时李海龙系被告处的职工,受害人姜菲菲在居住期间入厕时不慎掉入化粪池溺亡。同时证明受害人在青岛打工两三年时间。被告对谈话的真实性无异议,受害人姜菲菲出事时是住在被告的厂区内的宿舍。4、受害人姜菲菲银行卡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交易明细打印件1份,证明姜菲菲在青岛打工的收入情况。被告称该证据与被告无关。5、王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姜菲菲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4月18日在王强处工作。被告称该证据与被告无关。6、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出具的青城公(惜)不立字(2014)0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经公安机关侦查,受害人姜菲菲溺亡一案未发现有犯罪事实发生,故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两原告申请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惜福镇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姜菲菲死亡案补堪现场平面示意图1宗,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卷宗中的询问笔录可知受害人姜菲菲是在被告处入厕时从厕坑掉入经粪池溺亡。从公安现场的勘验笔录看,发生事故的厕坑东西长76CM,南北宽22CM。厕坑下就是化粪池,发生事故时受害人的拖鞋遗留在厕坑周围。厕坑的长度、宽度及化粪池的深度明显存在对人身损害的危险。当时原告姜道生向公安法医询问得知厕坑至化粪池底部有2.4米。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方在公安部门所做的陈述及笔录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姜菲菲系两原告的女儿,姜菲菲在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演礼社区一箱包加工处工作,其男朋友李海龙系被告德泰公司的员工,姜菲菲生前与李海龙一同居住在被告德泰公司厂区的宿舍楼中。2014年4月20日10时许,姜菲菲被发现溺亡在该公司厂区内女厕所的化粪池内,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对事故现场勘查未发现有犯罪事实发生,决定不予立案。另查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侦大队二中队对事故现场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载明“现场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演礼村716号青岛德泰密封工业有限公司女厕所内,厕所靠西墙为厕坑,厕坑东西长76cm,南北宽22cm,厕坑下为化粪池,……。经勘查现场其他各处未发现异常迹象,至此现场勘查结束”。再查明,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花费的丧葬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德泰公司对受害人姜菲菲的死亡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两原告称被告处的涉案厕所存在损害人身安全的现实危险,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所作的勘验笔录,厕坑的大小规格没有明显超出安全使用范围,且受害人姜菲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保护自己的入厕安全的行为能力。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92941元,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德泰公司自愿表示可以给付两原告花费的丧葬费用。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德泰公司针对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认为,可以由被告德泰公司给予两原告适当补偿,补偿金额以10671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德泰密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姜道生、原告周春环经济补偿款人民币10671元。二、驳回原告姜道生、周春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94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书波人民陪审员 黄兆良人民陪审员 刘晓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丁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