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唐阿美与唐建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阿美,唐建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唐阿美,居民。委托代理人吴艳,建湖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建行,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宋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震,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阿美诉被告唐建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阿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唐建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孙晓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阿美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0087.83元(含被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810元、后续治疗费11524.95元、护理费14800元、误工费66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511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319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唐建行辩称:对原告主张无异议,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1091.82元、护理费3270元、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是事实。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和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原告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请求依法审核;护理费认可90天,50元/天;误工费认可90天,6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被告唐建行垫付的医疗费中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对护理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0时40分,被告唐建行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庆丰镇华林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袁刘桥北300M处路段,车辆与相对方向原告唐阿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唐阿美受伤,两车辆不完全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唐阿美被送往建湖县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81612.78元,其中被告唐建行垫付61091.82元。本起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唐建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因右足趾丧失达双足趾十趾50%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建议以7000元左右为宜。被告唐建行垫付原告医疗费61091.82元、护理费3270元(其中支付在建湖住院期间4天的护理费720元,支付手术期间的护理费2550元,从2013年12月2日至12月18日)。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术,花去医疗费11524.95元。另查明,被告唐建行驾驶的苏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唐阿美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唐建行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因右足趾丧失达双足趾十趾50%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予以认定,对因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因原告鉴定时内固定在位,影响其伤残鉴定,故在本案中暂不予认定,该九级伤残原告待取出内固定符合鉴定条件重新鉴定后再主张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辩称对被告唐建行垫付的医疗费要扣除其他费用和护理费用。经查,该费用为原告住院期间为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应认定为医疗费用,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非医用药的证据,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899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4800元,本院支持92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6000元,本院支持297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1524.95元,虽然鉴定意见书中结论为7000元左右,但该费用为原告第二次手术的实际支出,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316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对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提出异议。经查原告受伤前多年与其丈夫从事船舶运输工作多年,且原告于2012年11月25日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购置了商品房,故原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3738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支持3000元;被告唐建行主张垫付的医疗费61091.8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建行主张垫付的护理费3270元,本院支持1000元(按支付20天,50元/天的标准予以冲抵)。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70087.83元(含被告唐建行垫付的6109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9250元、误工费29700元、后续治疗费11524.95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64156.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阿美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合计为2641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赔偿144156元,合计应赔偿264156元,其中支付原告唐阿美201065元,支付被告唐建行垫付的63091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唐阿美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960元,由原告唐阿美负担809元,被告唐建行3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乃春审 判 员 唐谊成代理审判员 刘大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