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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法执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忠市汇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宏昌工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忠市汇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宁夏宏昌工贸有限公司,平罗县丰亿煤业有限公司,杜凤娥,李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法执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吴忠市汇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杜凤娥,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宏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韩清宏,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平罗县丰亿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爱登巴图,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杜凤娥,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执行人李峰,男,汉族,住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古拉本敖包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吴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垫付贷款本金9400000元、利息189629.11元、案件受理费81727.4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77476.36元,共计:9753832.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宁夏宏昌工贸有限公司、平罗县丰亿煤业有限公司、杜凤娥、李峰在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及利息9753832.87元;二、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宁夏宏昌工贸有限公司、平罗县丰亿煤业有限公司、杜凤娥、李峰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三、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宁夏宏昌工贸有限公司、平罗县丰亿煤业有限公司、杜凤娥、李峰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相应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建安审判员  焦泽光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