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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殷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44号原告殷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霞,河北省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徐某,农民。原告殷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婚后刚开始感情挺好,后来,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为此,我曾于2012年10月14日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不离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请求离婚。被告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份在天津自由恋爱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都系初婚。婚后开始感情还可以,后来因家务琐事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6月离家回娘家居住,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0月14日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武清区人民法院以(2013)武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不离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住所地位于河北省怀安县西沙城乡东沙城村。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将该案移送至我院,我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在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经调解未果。婚后,原、被告生育一个儿子,叫徐志翰,2005年9月15日生,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表示只要离婚,自愿独自负担小孩抚养费。庭审中,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且表示愿意放弃;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虽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多次发生矛盾,且分居时间已达四年之久。2012年10月14日原告曾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不离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经调解未果,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子徐志翰,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如改变小孩的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徐某无固定工作,其负担小孩抚养费的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愿意独自负担小孩抚养费、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殷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徐志翰,2005年9月15日生,由原告殷某直接抚养,并独自负担小孩抚养费。三、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党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