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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科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科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科元,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05年5月26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3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盗窃于2010年12月1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9日被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泽燕,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科元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科元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泽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黄科元至杭州市萧山区育才北路大润发超市三楼,窃得被害人曹某放于外套口袋内的价值482元的小米2S手机1部。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黄科元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黄科元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黄科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黄科元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提出异议,辩解案发当日其去杭州萧山大润发超市购买生活用品,并未实施扒窃手机的行为,且手机也不是在其身上查获,故其无罪。被告人黄科元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提出异议,辩称,本案中仅有证人钟某、童某、张某的证言明确指证被告人黄科元实施了扒窃行为,但三人系反扒队员且证言有矛盾,其一,被告人黄科元被抓获地点与作案地点距离较远,且涉案手机并未从被告人黄科元身上查获;其二,公安机关未调取涉案手机指纹及现场监控,缺乏客观证据印证。故认定被告人黄科元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黄科元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黄科元至杭州市萧山区育才北路大润发超市三楼,采用衣物遮挡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曹某放于外套口袋内的小米2S手机1部,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反扒队员抓获,涉案手机在超市货架处被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涉案的赃物价值人民币48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2日下午,其在杭州市萧山区育才路大润发超市3楼看商品,有人过来问其是否少东西,其摸口袋发现放在外套左边口袋内的手机被盗,后来他们带过来个男子说这个男子偷了手机,其手机是黑色面板的小米2S手机,其到了大润发超市后只在卖复读机的地方和服装区停留过,没有去过后来找到手机的位置,其到超市后手机一直放在外套口袋里,其有印象被抓住的嫌疑人到过其旁边的事实。2.证人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2日14时许,其和其他反扒队员在大润发超市内发现一名男子比较可疑,就跟随其到了三楼,看到这个男子到了三楼卖衣服处,那里有个女子抱着小孩在买衣服,男子从旁边货架上拿了一件衣服遮挡在身前,后贴近这个抱小孩的女子旁边,用右手伸到那女子左侧口袋里掏出一个手机,男子偷成功后马上离开,其就跟上去想抓他,当时超市人多,男子在卖场里走了一圈后被抓住,并在男子行经的服装区货架上找到了被盗手机的事实,并辨认出被告人黄科元系被抓获男子。2.证人童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两人系反扒队员,案发当日在大润发超市内看到一名男子趁一女子挑衣服不注意时,左手拿衣服遮挡,右手伸到该女子左侧衣服口袋内偷出一个红色壳的手机,后打算逃离,其等人上前想抓住他,当时超市人多,其三人追了10来米后在服装卖场对面鞋区抓获了嫌疑人的事实,并辨认出被告人黄科元系被抓获男子。3.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害人曹某被盗物品为有红色手机壳的小米2S手机的事实。4.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拍摄的情况。5.(2011)杭萧刑初字第1484号刑事判决书、(2014)杭萧刑初字第1210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刑初字第63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科元有多次盗窃前科情况。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82元。7.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黄科元被当场抓获的事实。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科元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黄科元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黄科元在侦查阶段至庭审中均否认其有盗窃手机的事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黄科元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科元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钟某、童某、张某均明确指证被告人黄科元在大润发超市内实施了扒窃被害人曹某手机的犯罪行为,并当场追捕被告人黄科元,且在黄科元逃跑路径处查获涉案手机,上述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当认定被告人黄科元实施了涉案扒窃财物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黄科元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科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科元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科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小庆人民陪审员  赵巾英人民陪审员  倪常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俞维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