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中民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保成与被上诉人卢丽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保成,卢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中民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宪顺,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增才,嫩江县联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丽,女,汉族,农民。上诉人张保成因与被上诉人卢丽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5)嫩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保成的委托代理人张宪顺、李增才,被上诉人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保成在原审法院诉称,张保成与卢丽于2013年3月18日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争吵,结婚一个月后就开始分居生活。卢丽经常不在家居住,夫妻感情难以维持,已达到破裂程度,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张保成提起诉讼,要求:一、与卢丽离婚;二、婚前给卢丽购买的金首饰所支出的5,241.00元,由卢丽返还一半;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嫩江县学府佳苑7号楼1号车库价值140,000.00元,扣除欠贷款20,000.00元、欠卢丽母亲借款30,000.00元,剩余90,000.00元,双方各分得45,000.00元;四、欠张保成父母及孙杰的债务共计16,000.00元,双方各承担8,000.00元;五、诉讼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审被告卢丽在原审法院辩称,一、同意离婚;二、金首饰是结婚时将卢丽的首饰翻新,又添了一部分,所添部分支出是用卢丽父亲陪嫁的15,000.00元支付的;三、车库是卢丽母亲丁海玲购买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四、债务只欠张保成父亲3,000.00元、孙杰2,000.00元,其余债务不属实。欠张宪顺3,000.00元同意承担一半,欠孙杰的2,000.00元是交2014年取暖费了,不同意承担;五、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保成、卢丽于2013年3月18日在嫩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张保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卢丽离婚,卢丽同意离婚。2013年2月19日、2月27日,将卢丽原有的金首饰进行加工,并增添5,241.00元的黄金材料,张保成称该款是其父母出资的,卢丽称是用其父亲陪送的15,000.00元支出的。对此,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嫩江六桂福珠宝金行出具的两张销售信誉卡显示的顾客签名为卢丽。张保成称在结婚前一天,给付卢丽35,000.00元,结婚后第七天给付10,000.00元。卢丽承认结婚之前给付其20,000.00元,支付装潢费用和购买结婚用品后剩余一万余元,婚后张保成给付其的10,000.00元,都在婚后购买电动车及生活支出了。2013年8月12日,以卢丽名义购买嫩江县学府佳苑7号楼1-1号车库,面积为24.01平方米,每平方米5,800.00元,首付款交纳81,922.00元,由黑河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嫩江县学府佳苑项目部出具收据1张。当日,卢丽母亲丁海玲与卢丽、张保成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丁海玲于8月12日购学府佳苑7#1-1车库,给予卢丽、张宝成夫妻二人,拥有终身居住权,房贷由夫妻自己承担,其他费用不管。装修费用人民币30,000.00元。2013年8月12日。当事人卢丽、丁海玲、张宝成签名。”2014年2月25日,卢丽补交336.00元后,由黑河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82,258.00元收据1张,将2013年8月12日收据收回,并签订学府佳苑内部认购书1份,该车库贷款现没有偿还。现黑河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车库是丁海玲出资购买,写的是丁海玲女儿卢丽的名字。张保成提出该车库是2013年8月12日,张保成、卢丽用结婚剩余款45,000.00元、借卢丽母亲丁海玲30,000.00元、借XX10,000.00元支付的首付款,收据在卢丽处,购买车库过程张保成没有参与。并称2013年8月,张保成用卢丽的手机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或中国农业银行给发来信息,提醒已分两次支出45,000.00元,具体哪个银行记不清了。根据张保成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该期间卢丽所有存、取款流水账单,并没有发现该期间有45,000.00元支出的业务往来。张保成称该车库是其与卢丽出资装潢的,卢丽称是其母亲出资装潢的,对此双方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车库现由卢丽母亲丁海玲居住。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张保成要求与卢丽离婚,卢丽同意离婚,法院准予离婚。关于购买金首饰添加5,241.00元问题,收据显示的时间是在结婚之前,且卢丽在顾客签署位置签名,应认定为卢丽的婚前财产,故张保成要求卢丽返还一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位于嫩江县学府佳苑7号楼1-1号车库权属问题,根据丁海玲与张保成、卢丽签订的协议及黑河市仁和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车库为丁海玲出资购买,房屋产权应确定为丁海玲,张保成和卢丽只有居住权。张保成主张该车库是其与卢丽出资购买,房屋产权为夫妻共有,双方各分得45,000.00元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债务问题,卢丽承认欠张宪顺3,000.00元,欠孙杰2,000.00元,共计5,000.00元,张保成与卢丽应各承担2,500.00元。其余11,000.00元债务,因张保成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卢丽又予以否认,故张保成要求与卢丽共同承担的该11,00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准予张保成与卢丽离婚;二、共同债务5,000.00元,张保成、卢丽各承担2,500.00元;三、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四、驳回张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张保成、卢丽各承担150.00元。判决宣判后,张保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购买金首饰所支出的5,241.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卢丽庭审时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流水账单显示,截至2013年7月20日,卢丽在该行有存款35,028.51元,该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未予分割。3、张保成与卢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车库是双方共同筹款交的首付,用双方工资共同偿还贷款,购房收据虽然写的是卢丽的名字,但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定该车库产权人为丁海玲没有证据支持。卢丽提举的欠条只能证明欠丁海玲30,000.00元,不能证明该车库的产权人为丁海玲。4、张保成与卢丽欠张保成父母14,000.00元是客观事实,原审法院未进行细致调查是不稳妥的。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张保成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购买首饰所支出的5,241.00元,张保成主张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购买首饰的时间在张保成与卢丽结婚登记之前,且销售信誉卡中顾客签名处的签名为“卢丽”,张保成要求分割该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保成主张分割卢丽银行存款35,028.51元的问题。原审法院依张保成申请,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调取了卢丽银行卡交易明细,其中尾号为7665的借记卡截至2013年7月20日有存款35,028.51元。但该卡在查询之日即2015年2月2日的账户余额为0.51元,且张保成在原审法院亦未要求分割该存款,故张保成认为原审法院未对存款35,028.51元进行分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保成所主张的车库分割问题。虽然该车库的购房合同和交款收据上写的是卢丽的名字,但卢丽、张保成与卢丽母亲丁海玲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欠条载明:“丁海玲于8月12日购学府佳苑7#1-1车库,给予卢丽张保成夫妻二人。拥有终身居住权。......”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车库为张保成、卢丽的夫妻共同财产。张保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张保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为16,000.00元,卢丽对其中5,000.00元表示认可,因张保成对其余债务是否实际发生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判决分割双方债务5,000.00元并无不当。张保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张保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张保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卫平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仇长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