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富强与马海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强,马海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张富强,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回族,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黄万城,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海福,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东乡族,住塔城市。原告张富强与被告马海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畅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城,被告马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富强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协商合伙共同出资220000元从被告马海福叔叔处购买一辆红色豪沃派双桥车经营运输,车牌号为新GXXX**。原告张富强出资180000元,被告马海福因无钱,只投入50000元。2014年5月将该车户名落在被告马海福名下。2014年3月至6月由被告马海福营运,7月至11月由原告张富强的儿子张凯迪驾驶营运。年底时原告张富强提出双方结算,要求被告马海福将合伙投入的50%资金补齐,但被告马海福提出车是其个人购买,不承认合伙事实,亦不退钱。原告张富强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合伙,返还原告张富强投资款180000元;2、由被告马海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富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塔城市农村信用联社恰夏信用社账户流水单两份,证明原告张富强给被告马海福转账150000元,以及通过马国东账户给被告马海福转账22000元用于合伙购买车辆;2、证人马国华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合伙关系;3、证人马国东证言,证明其给原告张富强借款27000元,用于购车。27000元中的22000元是由马国东转账给被告马海福购车,后又与原告张富强通过电话后将剩余5000元直接给被告马海福;4、证人马秀英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合伙关系;5、电话录音,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张富强确实投入180000元购车。被告马海福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富强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富强要求返还180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张富强应当退还我的新GXXX**号车辆2014年7月的营运收入,当时我雇佣原告张富强儿子张凯迪开车,张凯迪的工资是纯收入的三分之一,后就不与我结算,运费多少我也不知情,2014年11月我将该车辆收回。我不欠原告张富强的钱,反之原告张富强私吞了我应得的收益;原告张富强曾指使他弟弟来我家恐吓,我也向当地派出所报过案;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应由原告张富强承担。被告马海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回单,证明被告马海福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张富强转账100000元;2、账户流水清单,证明原告张富强向被告马海福偿还22000元的纪录;3、买车证明,证明被告马海福从其叔叔处购买新GXXX**双桥车;4、电话号码联系方式,证明原告张富强指使他弟弟威胁被告马海福,被告马海福已向当地派出所报案;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证明该车辆是我购买的,钱已支付完。被告马海福对原告张富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证据5的电话录音真实性不认可,和本案没有关系,且证据是非法采取的;证人马国华、马秀英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原告张富强对被告马海福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证据1、2、3、5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4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张富强提交的证据1及马国东的证人证言,因被告马海福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人马国华系原告张富强妹夫,被告马海富表兄弟,证人马秀英系原告张富强岳母、被告马海福舅母,二证人与原、被告均为亲属关系,结合证据5的电话录音,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购车关系。二、被告马海福提交的证据1、2、3、5,因原告张富强对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因原告张富强不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张富强通过银行向被告马海福6XXXXXXXXXXXXXX1的账户转账150000元,同年3月26日,原告张富强通过马国东账户又向被告马海福6XXXXXXXXXXXXXX1的账户转账22000元,后原告张富强通过马国东再一次向被告马海福给付了5000元现金。2014年3月24日,被告马海福花费220000元向其叔叔马占全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豪泺ZZXXXXXXXXXXXX自卸汽车,后变更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马海福,车牌号为新GXXX**,并于2014年5月9日购买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证人马国华系原告张富强妹夫,系被告马海富表兄弟,证人马秀英系原告张富强岳母、系被告马海福舅母,二证人与原、被告均为亲属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合伙?是否达到解除合伙协议的条件?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富强自2014年3月21日陆续分三次向被告马海福给付了177000元,并有马国华、马国东、马秀英证人证言证明其与被告马海福系合伙购车关系,且原被告在马秀英的主持下,针对合伙购车的退伙关系进行过调解,故原告张富强投入177000元与被告马海福共同出资购买豪泺ZZXXXXXXXXXXXX自卸汽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关于公民个人合伙的规定,双方构成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现被告马海福拒不承认合伙协议,亦不退款,已影响到原告张富强的实际利益,原告张富强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应予准许;被告马海福辩称该177000元系原告张富强偿还其欠款,原告张富强不认可,被告马海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张富强拖欠其借款,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张富强主张3000元驾车的高架子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花费,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被告在解除合伙关系时,应对合伙期间的收益分配、亏损等情况进行清算,但因原被告均未主张,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马海福辩称原告张富强提交的电话录音与本案没有关系,且该证据是非法采取,因被告马海福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被告马海福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海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富强一次性给付17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50元,邮寄费80元,共计1530元,由被告马海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畅 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云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