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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以倩与陈笛、陈红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以倩,陈笛,陈红英,湖州迎峰广告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181号原告:陈以倩。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委托代理人:李佳俊。被告:陈笛。被告:陈红英。被告:湖州迎峰广告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娟。原告陈以倩与被告陈笛、陈红英、湖州迎峰广告装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锋独任审判。因无法采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而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锋、人民陪审员慎莲君、邵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以倩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俊、被告陈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笛、湖州迎峰广告装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09年5月5日,经结算,出具借条一份,共计借款14.3万元,每月利息2500元,并约定每月20日前后按时付息,如有两次拖欠过月底,则月息自动升为每月2分,并以湖州迎峰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作担保人,最迟于2013年5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笛、陈红英偿还原告借款14.3万元及利息107960元(2011年8月15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以143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律师代理费9000元共计259960元;2、湖州迎峰广告装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陈红英的主张。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并由湖州迎峰广告装潢有限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证据2、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进帐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被告陈红英答辩称:借条上面的字非被告所签,且被告与陈笛早在2007年3月30日的时候就已经离婚。所以被告不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笛、湖州迎峰广告装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陈红英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与陈笛于2007年3月30日已经协议离婚,本案借款与被告无关。被告陈笛、湖州迎峰广告装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红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的借条有异议,上面的签名不是被告陈红英签的。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对方质证无异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陈红英抗辩非其本人签字,原告也予以认可,同时放弃对其主张,故被告的异议成立,但对借条其他内容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陈笛系师生关系,被告陈笛因公司业务需要多次向其借款,后经结算于2009年5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共计借款143000元,借条同时还载明:每月月息2500多元,每月20日前按时付息,最迟不超过月底。如有两次拖欠过月底,则月息自动升为每月2分;2009年10月底到12月底之间,起码还款23000元,月息再议,争取在三年内分段还清,如实不行,可再推迟一年;如违约,原告可随时收回全部本息,被告负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费用等内容。被告湖州迎峰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予以担保。此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14日。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本息无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以倩与被告陈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出具借条,作出承诺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款后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笛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亦以支持。被告湖州迎峰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提供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双方对保证期间也未约定,故原告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按照借条内容,主债务于2013年5月15日到期,故原告应当于2013年11月15日前向保证人主张,然原告未举证证明在此之前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州迎峰广告装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对被告陈红英的还款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笛应返还原告陈以倩借款本金143000元,利息107960元(暂计算至2011年11月14日,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2509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陈笛应支付原告陈以倩实现债权的费用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驳回原告陈以倩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99元,由被告陈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锋人民陪审员 邵 维人民陪审员 慎莲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虞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