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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郑焕松与被告黄育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516号原告:郑某某,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被告:黄某某,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东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应于2015年2月20日前偿还。为此,被告立下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推诿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借款人”为黄某某,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借款数额为40000元的《借条》。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原告陈述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借款当天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后被告只支付了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剩余本息均未偿还。经多次催偿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某某曾向原告郑某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立下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8%,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允许。合同应当履行,原告郑某某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黄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黄某某拒不返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郑某某请求被告黄某某返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郑某某返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规定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在其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东晓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凌 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