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盛文与邵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文,邵士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121号原告:盛文,农民。被告:邵士强,农民。原告盛文与被告邵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玉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士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文诉称:2014年4月6日,邵士强以种田需要为由向盛文借款3万元,2014年7月6日邵士强以支付田租为由向盛文借款4万元。两次借款邵士强均向盛文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并承诺当年秋季水稻收割后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催要,邵士强于2014年11月份归还盛文本金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久拖不还。故盛文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邵士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5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起诉之日),承担诉讼费用。盛文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2、借条原件两份,“今日借到叁万元正(30000),月息2分借到人邵士强2014年4月6日”“今日借到盛文人民币泗万元正,月息2分借到人邵士强2014年7月6日”。证明邵士强向盛文借款7万元的事实,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邵士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邵士强以种田需要为由向盛文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日借到叁万元正(30000),月息2分借到人邵士强”。2014年7月6日,邵士强以支付田租为由向盛文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日借到盛文人民币泗万元正,月息2分借到人邵士强”。2014年11月份,经催要邵士强向盛文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现盛文来院起诉,要求邵士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起诉之日),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盛文当庭出示了由邵士强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并自认邵士强已经偿还了2万元本金,故盛文要求邵士强偿还借款5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盛文要求邵士强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2014年11月份以后的利息应按照本金5万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士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盛文借款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万元从2014年4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2014年11月5日;本金4万元从2014年7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2014年11月5日;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照本金5万元、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邵士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玉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晓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