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民一初字第0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赵逢喜、赵逢文等与陈伟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逢喜,赵逢文,赵逢军,陈伟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1168号原告:赵逢喜,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原告:赵逢文,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赵逢军,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斌,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建,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蚌埠市。负责人:郭跃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万良,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赵逢喜、赵逢文、赵逢军诉被告陈伟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赵逢喜、赵逢文、赵逢军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伟建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逢喜、赵逢文、赵逢军撤回对被告陈伟建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郭莲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秋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