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民三终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清春与魏粉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清春,魏粉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三终字第00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春,女,1987年10月8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党振宝,陕西秦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粉草,女,195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雷记生,男,194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魏粉草之夫。委托代理人雷鑫,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魏粉草之子。上诉人王清春因与被上诉人魏粉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00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清春及其代理人党振宝、被上诉人魏粉草及其代理人雷记生、雷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粉草在一审时诉称:原、被告住同村同组,多年来两人有矛盾,多次发生争吵打架,原告经常居住在渭南丰原,隔段时间回家中,因家中无人,被告从去年开始,便私闯原告家,砸坏家中生活用品,在村里散布原告与她公公有染,损坏原告的名誉,造成原告精神损害,原告曾为此多次就医治疗。2014年4月29日,原告回家发现家中大门上贴了一张纸,上面全是侮辱原告的话。2014年5月4日,被告手拿斧子砸坏原告的大门、锁子等,后又把原告5米的砖院墙推倒,闯入房内,砸坏原告家中生活用品,后经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实施行政拘留并罚款。经查实,被告损坏的物品为大门手把、门锁门面、5米24公分砖墙、蒸笼三层、煤气灶一套、炒锅、大铁锅各一个、不锈钢大、小盆、瓷盆各一个、衣柜镜一个、电饭锅一个、玉米糁50斤、水表一块等物品。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1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清春在一审时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为被告本身为残疾人,没有能力推倒原告的院墙,亦无能力砸坏原告家大门、锁子及损毁家中的财物,因此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2014年5月4日,因被告王清春与原告魏粉草曾经有矛盾,便前往原告家门口砸坏原告的大门、锁子,后又将原告的砖墙推倒,进入原告屋内,砸坏家中三个房子里的生活用品。当日,原告便向华县公安局东阳派出所报案,东阳派出所作出了对被告王清春予以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后原告因赔偿问题于2014年8月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结论,其家中损毁的物品损坏价值为212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产生矛盾后本应互相谅解,协商解决,而被告却采取砸坏原告大门、锁子及推倒院墙、砸坏原告家中物品的方式对原告家造成了损害,因此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被告辩称其无能力砸坏原告家大门、锁子及损毁家中的财物,因华县公安局东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据可予以证实,因此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王清春赔偿原告魏粉草财产损失212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清春承担。王清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魏粉草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是:1、原审认定上诉人损坏了被上诉人的财产,这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日不和,2014年4月29日双方曾因故发生口角,5月4日被上诉人家中的大门、锁子被砸,院墙被推倒,被上诉人则怀疑是上诉人所为即报警。华县公安局接警后,东阳派出所作出了对上诉人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处罚。问题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却抹去了四个所谓证人的姓名。这样,该决定仅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就认定上诉人的侵权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2、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损坏了她家的财产,被上诉人应该出具相关的证据,但被上诉人却没有出具任何证据,违背了法律规定的举证原则。再说上诉人为三级残疾,也没有能力做出那些事。魏粉草答辩称:王清春上诉主张的事实不属于事实,她有能力损坏答辩人家的财物,答辩人有证据证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华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华公(东)行罚决字(2014)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王清春与魏粉草同是东阳乡东阳村北西组村民,两人多年都有矛盾纠纷,2014年5月4日11时左右,王清春趁魏粉草家中无人时,将其大门损坏,院墙推倒,并把其家中三个房子里的生活用品损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诉讼期间,王清春没有充足的证据能够推翻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是王清春砸坏了魏粉草家中的生活用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清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耀武审 判 员 袁秋凤代理审判员 张灵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武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