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州民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恒辉诉XX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恒辉,XX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419号原告李恒辉,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伟,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锁,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白建勋,商洛市商州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恒辉与被告XX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辉及委托代理人赵伟和被告XX锁及委托代理人白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恒辉诉称,原告与刘涛接受被告的雇佣,驾驶被告所有的陕E744**车辆从事运输工作。2013年10月25日,被告安排原告与刘涛前往湖北省郧县送货,因路途遥远,途中原告与刘涛轮班驾驶,在刘涛驾驶至湖北省郧县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遭受重伤,原告被送往湖北省郧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于2013年10月30日转至商洛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11月4日,原告左足创面作了取皮植皮术。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部分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12月23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出院后,身体受损部位仍然常感不适,行动不便,日常生活受到严重限制。2014年11月17日,原告遵循医嘱在商洛市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2014年12月12日,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委托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了原告两处伤残等级为9级的鉴定意见。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0080元、误工费4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585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349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08745.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42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9454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李恒辉身份证及驾驶证,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及原告李恒辉有驾驶货车的资质。2、《协议书》及对该协议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李恒辉接受被告的雇佣和指派,为被告XX锁提供劳务的事实,被告支付报酬,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到来自同样受雇于被告的第三人刘涛涛的侵权,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2013年12月25日之前原告的损失已经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之后的损失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因此起诉的事实。3、湖北省郧县人民医院病案资料、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与病案资料,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到的人身损害的事实以及治疗经过。4、交通费票据共计485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交通费用。5、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李恒辉跟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足外侧楔骨骨折、左足骰骨骨折,其伤残等级晋级后综合评定为九级,花费鉴定费840元。6、李恒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是农民身份,被告应按农民标准予以赔偿。被告XX锁辩称,原告受伤是同行驾驶员刘涛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被告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XX锁身份证,证明XX锁基本情况。2、湖北省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造成李恒辉受伤是因刘涛涛驾车发生交通肇事造成的,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恒辉无责任,说明该事故与被告XX锁无关。3、刘涛涛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详细经过以及李恒辉让没有驾驶经验的刘涛涛开车,李恒辉对该事故应负一定责任。4、李恒辉在2014年3月3日至3月23日给XX锁开车20天记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李恒辉在该时段为被告开车20天,说明原告身体已经康复,却故意推迟二次手术时间,延长误工期限,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合理。5、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恒辉的误工期限为180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5、6无异议;对证据2协议书以及该协议书的说明无异议,但原告受伤系刘涛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刘涛涛亦应承担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585元,但是票据只有485元,且原告要求交通费数目过高;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刘涛是否与造成交通事故的刘涛涛系同一人无法确定,且该份证明已经确认被告雇佣驾驶经验不足的刘涛涛驾车,被告选任驾驶员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对证据4出车记录无异议,原告确在此期间为被告开车,后原告感到身体不适,回家继续休养了;对证据5鉴定意见有异议,因鉴定时原告并不在场,且原告受伤的所有X光片全部在原告处并未交到司法鉴定所,且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依据的标准有误,应依据新的标准,鉴定意见书中没有涉及原告在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的病案,故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原告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做以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的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485元予以认定。对刘涛与刘涛涛系同一人的事实予以认定;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恒辉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有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XX锁系陕E744**货车车主,雇佣原告李恒辉和刘涛涛两人为驾驶员,从事货车营运工作。2013年10月25日,被告安排原告与刘涛前往湖北省郧县送货,15时30分,刘涛涛驾驶陕E744**号重型货车,由陕西往湖北省郧县方向行驶,行至在郧县大柳乡葫芦崖路段,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李恒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湖北省郧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因需手术治疗,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转至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54天,诊断为:1、左足背创面;2、左足外侧楔骨骨折;3、左足骰骨骨折;4、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5、左足第2-5趾长趾短伸肌缺失;6、左腓浅神经足背支缺损。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给付原告受伤之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4200元,对二次手术产生的实际费用约定再次商议,原告于12月23日办理了出院手续。2014年6月20日,湖北省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NO:2010106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涛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恒辉无责任。2014年11月17日,原告在商洛市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被告亦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14年12月12日,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了原告李恒辉跟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足外侧楔骨骨折、左足骰骨骨折,其伤残等级晋级后综合评定为九级的鉴定意见,鉴定费为840元。2015年3月20日,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恒辉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原被告双方就误工费等费用的赔偿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XX锁雇佣原告李恒辉为其驾驶货车运营,原告李恒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XX锁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受伤是与原告同行的受雇人刘涛涛违反交通规则所致,应将刘涛涛追加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侵权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雇主XX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XX锁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刘涛涛追偿。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1、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结合相关标准,确定为每天80元,66天共计5280元。2、误工费,根据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限自受伤起为180天计算结合相关标准,确定为每天100元,误工费为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8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66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5、交通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85元无异议,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主张84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两处9级伤残,赔偿比例应综合确定为22%,按照陕西省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932元计算20年再乘以赔偿比例22%为3490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XX锁向原告李恒辉赔偿护理费5280元、误工费为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485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34900.8元,总计62145.8元。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李恒辉负担360元,被告XX锁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刚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