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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田兵、王辉淼与陈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兵,王辉淼,陈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田兵,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王辉淼(田兵之妻),上海力加力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娄绪太,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起,无业。委托代理人陈光森,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田兵、王辉淼与被告陈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3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兵、王辉淼及其委托代理人娄绪太,被告陈起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重新鉴定期间为44天。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兵、王辉淼诉称,2014年4月2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陈起驾驶鄂E×××××王牌货车在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金山大道与东湖大道之间调头时,与原告田兵驾驶的鄂E×××××豪爵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田兵及摩托车后座上原告王辉淼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起负主要责任,原告田兵负次要责任,原告王辉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均入住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进行了伤残鉴定。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391531.91元(其中田兵损失为:医疗费4399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后期治疗费11500元、误工费14188.8元、护理费10687.5元、残疾赔偿金137436元、被抚养人田瑾辰生活费401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92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王辉淼损失为:医疗费2542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后期治疗费9500元、误工费14163元、护理费855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抚养人田瑾辰生活费133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起辩称:1、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是原告田兵,交警的责任认定书基本事实不全和错误,忽略重要客观因素,划分责任不公。本次事故发生在尚在建设中的道路上,入道口有“前方施工,右道封闭”的警告牌,原告的摩托车不属于正常行驶的车辆;本次事故主要原因是原告田兵没有尽到避让义务,因疏忽大意造成;原告田兵无驾驶证、无行车证、非法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等,原告田兵的过错明显大于被告陈起,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两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误,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所提赔偿计算标准于法无据。请求法庭判决原告田兵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调整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和责任分配比例,给被告一个公平合法、合理、合情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陈起驾驶鄂E×××××王牌货车在枝江市马××店街办××大道与××大道之间掉头时,遇原告田兵驾驶鄂E×××××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妻王辉淼沿金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田兵、王辉淼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为,被告陈起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了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重要原因,原告田兵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又一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起的行为违反《道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兵的行为违反《道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十六条第四项“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辉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兵、王辉淼当即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田兵入(出)诊断为:1、右侧股骨头骨折;2、右髋关节骨折;3、右侧膝关节髁间嵴骨折;4、右下肢大面积皮肤剥脱伤、5、多发性软组织损伤;6、右侧额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2、继续卧床休息2月,复查拍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膝关节必要时手术治疗;3、至少全休6月,四月内留配一人护理;4、不适随诊。原告田兵住院治疗45天,2014年5月17日出院,花费住院费43077.56元,2014年7月份、9月份,田兵复查三次,花费门诊费920.52元。2014年10月30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田兵的伤情进行鉴定,认为田兵交通事故伤后因髋、膝关节功能障碍致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日240天,护理日150天,需后期治疗费11500元。王辉淼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促骨生长对症治疗;2、卧床二月,定期复查X线片,每月一次,视骨折愈合情况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骨折未愈合前禁忌下地站立,负重行走;3、暂全休三个月;4、不适随诊。原告王辉淼住院治疗31天,于2014年5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5240.13元,2014年6月、9月复查两次,花费门诊治疗费186.4元。2014年10月29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辉淼的伤情进行鉴定,认为王辉淼交通事故伤后因髋关节功能障碍目前认定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日150天,护理日120天,需后期治疗费9500元。庭审中,被告陈起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对交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并对原告田兵、王辉淼在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残疾鉴定均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2月2日,本院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田兵、王辉淼的残疾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日、护理日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田兵右下肢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右髋臼、股骨头内固定物需择期手术取出,后续治疗费约需11500元,误工时间为270天,护理时间为150天;认为原告王辉淼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内固定物取出术约10000元,误工日为180天,护理日为90天(含后期内固定物取出术的护理时间),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由被告陈起预付。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起向两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田兵系枝江市某镇某村村民,原告王辉淼系田兵妻子。2013年11月19日,原告田兵与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在枝江市,月工资约2930元,田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期间,公司仅发放基本工资,月工资约1170元。2013年8月12日,原告王辉淼与上海力加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公司见习业务代表,工作地点主要在宜昌市,月工资约2900元,发生事故受伤后,公司未发放工资。同时,2013年12月8日,田兵与冯某签订租房合同,租房时间为一年,租房地点为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某路××号。另查明,原告田兵、王辉淼发生交通事故前需抚养儿子田瑾辰(生于2012年11月5日)。上述事实,有田兵劳动合同书及工资明细,王辉淼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租房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田兵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医药费收据,王辉淼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医药费收据,枝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田瑾辰的出生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人王某、冯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进行了现场勘验,作出了责任认定,作出认定时也考虑了原告田兵违反交通法规的相关行为,被告陈起对此提出异议,未在认定书法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供交警的责任认定书具有明显过错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要求重新划分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为被告陈起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起与原告田兵依责承担。二、关于损失的认定。田兵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4399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及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误工费依据田兵的工资单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日认定为15840.9元(58.67元/天×270天);3、护理费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以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间认定为10687.5元(71.25元/天×150天);4、双方有争议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田兵提供的劳务合同和租房协议,均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几个月,无法证实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重新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田兵的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为35468元(8867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田瑾辰的生活费认定为10676元(6280元/年×17年×20%÷2),纳入残疾赔偿金予以计算;5、后续治疗费11500元,因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又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该费用依法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8、鉴定费1500元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田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35420.48元。王辉淼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542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及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误工费依据王辉淼的工资单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日认定为16995.6元(94.42元/天×180天);3、护理费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以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间认定为6412.5元(71.25元/天×90天);4、双方有争议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基于与原告田兵同样的理由,本院依法认定为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田瑾辰的生活费认定为5338元(6280元/年×17年×10%÷2),纳入残疾赔偿金予以计算;5、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又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该费用依法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8、鉴定费1500元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王辉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87356.63元。三、关于损失的赔偿。原告田兵、王辉淼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按法律规定,首先要分配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当事人依责承担。田兵的经济损失占总经济损失的60%,王辉淼的经济损失占总经济损失的40%,故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应给田兵分配6000元,给王辉淼分配4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田兵分配66000元,王辉淼分配44000元。田兵剩余经济损失63420.48元,依责由被告陈起承担44394.34元,田兵自行承担19026.14元;王辉淼剩余经济损失39356.63元,依责由被告陈起承担27549.64元,由原告田兵承担11807元,王辉淼自愿放弃田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由被告陈起承担。被告陈起已经垫付的费用在应赔项目内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起赔偿原告田兵经济损失116394.34元;赔偿原告王辉淼经济损失75549.64元;扣除被告陈起已经垫付的30000元,被告陈起还应向原告田兵、王辉淼共计赔偿161943.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赔偿;二、驳回原告田兵、王辉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原告田兵、王辉淼已经预付),由原告田兵、王辉淼负担340元,由被告陈起负担790元(在赔偿时一并支付给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梅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