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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锁与侯金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2540号原告刘锁。委托代理人刘晴(原告之妻)。被告侯金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蕊,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锁与被告侯金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锁诉称,2014年6月6日19时,刘效成驾驶冀B×××××、津B×××××挂号车沿海滨大道临港立交桥由北向南匝道逆向行驶至下桥匝道上时,车辆右前部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刘锁驾驶的津H×××××号车前部碰撞,造成刘锁及其车上乘车人宋法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效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锁、宋法虎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77元、误工费625元、交通费5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超出部分由被告侯金凯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2、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就诊证明信、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损失。被告侯金凯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B×××××、津B×××××挂号车系被告所有,刘效成系被告雇佣的司机,其在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于2014年初自表弟刘群处购买冀B×××××号车,没有签订买卖协议亦没有过户,津B×××××挂号车挂靠在天津市全鑫运输队,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本人,本人同意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后,超出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侯金凯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津B×××××挂号大货车未在本公司投保保险。本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另外补充,本次事故有两位伤者,本公司要求两位伤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分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超出部分无异议;误工费认可3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不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9时,刘效成驾驶冀B×××××、津B×××××挂号车沿海滨大道临港立交桥由北向南匝道逆向行驶至下桥匝道上时,车辆右前部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刘锁驾驶的津H×××××号车前部碰撞,造成刘锁及其车上乘车人宋法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效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锁、宋法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天津市泰达医院治疗其伤情,支付医疗费1671元。2014年6月7日,天津市泰达医院在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处理意见:休息柒日”。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1671元。冀B×××××号车登记在刘群名下,津B×××××挂号车登记在天津市全鑫运输队名下,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侯金凯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537元,另行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行驶证、保单、就诊证明信、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侯金凯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71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625元,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主张误工期8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期3日,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就诊证明信中记载建议原告休息7日,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计算标准,本院照准,原告误工费为28559元/年÷365日×7日=548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损失的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本次事故中有两位伤者刘锁和宋法虎,应由二人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本案原告刘锁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且另一伤者宋法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本案原告刘锁,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锁医疗费1671元、误工费548元,共计22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侯金凯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丽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