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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黄忍、李红、龚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忍,李红,龚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3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忍,男,1994年8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南川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羁押,同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冉书平,重庆新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红,男,1996年10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南川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会,重庆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某某,男,1995年8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南川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罗明富、陈继开,重庆新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未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忍、李红、龚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件需要,于2015年3月23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忍及其辩护人冉书平,被告人李红及其辩护人王会,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继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黄忍、李红、龚某某经事前共谋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富士康公司生活区外的滨河路口,由龚某某持刀进行威胁,共同抢劫被害人叶某某的现金80元和三星牌手机一部。抢得的现金被三人共同花费,手机由龚某某使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20元。同年12月6日6时许,被告人黄忍、李红在沙坪坝区西永富士康公司生活区与西永老街之间的小桥附近,由黄忍持刀进行威胁,共同抢劫被害人朱某某的现金数十元及华为牌手机一部。抢得的手机由黄忍使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60元。同年12月7日1时许,被告人黄忍、李红与杨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经共谋后在沙坪坝区西永富士康公司生活区外的滨河路上,采取语言威胁的方式,共同抢劫被害人代某望的金立牌手机一部。抢得的手机由杨某使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50元。同年1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黄忍、李红与杨某在沙坪坝区西永富士康公司生活区与西永老街之间的小桥上,由黄忍持刀进行威胁,共同抢劫被害人邓某某的现金80元和小米牌手机一部等物品。抢得的手机由李红使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10元。同年12月8日1时许,被告人黄忍、李红与杨某在西永老街夜市的涵洞处,由黄忍持刀进行威胁,共同抢劫被害人代某成的小米牌手机一部。同日3时许,代某成在夜市找到三人,以现金200元将手机赎回。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红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龚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黄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交代了上述抢劫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从黄忍处扣押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追回被抢华为牌手机、金立牌手机、小米牌手机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朱某某、代某望、邓某某。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黄忍、李红、龚某某自愿共同交纳100元作为对被害人朱某某被抢现金的赔偿,另共同退出赃款和被抢三星牌手机折价款共计1080元,上述款项现暂保在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忍、李红、龚某某在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朱某某、代某望、邓某某、代某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到案经过,暂保款收据及被告人黄忍、李红、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忍、李红抢劫五次,被告人黄忍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忍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黄忍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认定为一次抢劫犯罪,黄忍具有自首情节,已退出赃款,建议对黄忍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红的辩护人认为,李红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于从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赃款,建议对李红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赃款,建议对龚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忍、李红、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共同抢劫他人财物,其中,黄忍、李红参与共同抢劫五次价值2800元,龚某某参与共同抢劫一次价值800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黄忍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一次抢劫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黄忍、李红伙同他人在2014年12月5日至12月8日期间多次实施抢劫,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红、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名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红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李红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李红多次抢劫,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龚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龚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持刀抢劫,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黄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李红、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黄忍、李红、龚某某已共同退出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24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四、将被告人黄忍、李红、龚某某共同退出的118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叶某某800元、被害人朱某某100元、被害人邓某某80元、被害人代某成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谢传江代理审判员  刘 淇人民陪审员  周行庆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祁 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