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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朱崇光与张浩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崇光,张浩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朱崇光。委托代理人韩杰、宋鑫,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浩杰。原告朱崇光与被告张浩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崇光诉称,2013年4��3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浩杰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青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枣杭村路口处向南左拐弯时,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青威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7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误工费10672元(3557.33元/月×3个月)、交通费640元、护理费1229.56元(37399元/年÷365天×12天),合计20458.4元。被告张浩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浩杰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青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枣杭村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遇原告朱崇光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威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朱崇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浩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崇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3.4.5掌骨颈骨折、左手皮裂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7510.69元。出院医嘱:注意修养,指导肢体功能活动;继续予接骨续筋治疗等。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朱家后戈庄村为失地村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张浩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崇光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7510.69元;误工费,本院支持8196.8元(102.46元/天×80天);护理费,本院支持1229.52元(102.46元/天×12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626.32元���应由被告张浩杰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750.69元,应由被告张浩杰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张浩杰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377.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浩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崇光经济损失17377.01元。直接支付到原告朱崇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新兴路储蓄所账号为38×××1*的存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原告负担38.5元,被告负担117元(直接支付到原告朱崇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新兴路储蓄所账号为38×××1*的存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修宏人民陪审员  付 斌人民陪审员  索南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