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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郁银华与东台市东达减速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银华,东台市东达减速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郁银华,居民。被告:东台市东达减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时堰镇后港社区先烈路24号。法定代表人:莫广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杭庆生,该公司员工。原告郁银华与被告东台市东达减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元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银华、被告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庆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银华诉称:原告在被辞退后未收到书面通知,也未经过工会或向全体职工讨论决定;原告在第一次仲裁庭审中已明确向仲裁委申请被告出示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考勤表,但被告未出示,应承担不利后果,支付2013年8月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3500元。仲裁裁决书无视相关事实,理由牵强,裁决明显偏袒,原告诉讼理由客观存在,理由充分,故请求判决支付原告赔偿金7000元及2013年8月的双倍工资3500元。被告东达公司辩称,1、原告是2013年8月1日到被告公司的广银不锈钢厂上班,同年9月1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9月1日,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没有对起止的时间作具体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期限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限内,也就是从次日计算时间,参照上述规定未订立合同的时间应该从8月2日开始起算,到9月1日是一个月内的期限。被告是9月1日与原告订立的劳动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一个月的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月份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2、东台市广银不锈钢厂和被告实属一家公司,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也自认广银不锈钢厂制定的《员工守则》是经过全体职工讨论一致同意通过的,并贴在车间公示。原告在广银厂上班应遵守《员工守则》,但原告几次在上班时间打架斗殴违反了《员工守则》,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将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向工会作了说明,工会进行了讨论,一致同意公司的意见,即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这也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的赔偿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郁银华于2013年8月1日到被告东达公司工作。2013年9月1日,原告郁银华(乙方)与被告东达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乙方同意按甲方生产(工作)需要,从事焊工工作,甲乙双方可另行约定岗位具体职责和要求。乙方的工作地点:本公司或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的其他地点。甲方每月以货币或转账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日工资15元/小时。工资实行奖罚制度超产有奖。每天上班9小时,加班3小时算半天。甲方依法制定单位规章制度,并通过有效方式及时告知乙方。乙方服从甲方工作管理,并严格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甲乙双方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双方若有一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甲方应在满三十日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在此之前乙方应坚守岗位。合同签订后,原告郁银华被被告东达公司安排至东台市广银不锈钢厂的钻杆车间担任电焊工。东台市广银不锈钢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汪正梅,住所地为东台市时堰镇后港社区六烈村二组。2013年元月,东台市广银不锈钢厂制定《员工守则》,其中第7条规定:严禁打架斗殴,偷拿厂里财物,一经发同扣除工资100元,情节严重的报公安派出所,教育不听的解除劳动合同,直至开除。2013年元月2日上午8:30分,地点在东台市广银不锈钢厂,在被告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广智的主持下召开会议,会议主题为制定新的一年目标,讨论制定《员工守则》、安全生产。会议共同提议经大家同意通过《员工守则》,同时相关制定人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字。2014年4月24日,原告郁银华与范某某因公事发生口角,后范某某在东台市广银不锈钢厂打了原告郁银华嘴巴。后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范某某补贴原告郁银华一个工,折合人民币135元。2014年5月17日,原告郁银华与孟平兰因为工作琐事在东台市广银不锈钢厂车间内发生扭打,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后孟平兰因嫌被告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广智未公正处理,到莫广智办公室内与莫发生纠纷,孟平兰将莫广智桌上的烟灰缸摔坏,将莫广智的手机摔散。后报时堰派出所处理。2014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东达公司召开工会会议,研究公司拟解除郁银华劳动合同一事。参会人员一致意见:同意解除郁银华的劳动关系。同日,被告东达公司以东台市广银不锈钢厂的名义作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载明:郁银华因2014年5月17日上班时在我单位跟范某某、孟平兰多次打架斗殴,经时堰派出所处理有出警记录证明,按厂规章制度从2014年5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郁银华自2014年5月19日起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原告郁银华2013年8月、9月的工资及加班费合计为6174元,2013年10月-11月17日的工资及加班费合计为7054元(不含社保金645元),2014年2月-5月18日的工资及加班费合计10987.50元(不含社保金1177.50元),月平均工资为3459元。上述工资均由被告东达公司发放。原告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4)107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1、被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6450元;2、原告的其他请求,本委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12月5日送达。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被告提供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及申通快递详情单,证明其曾于2014年12月26日向盐城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盐城中院未有答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4)107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1月工资结算单、考勤表;被告提供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东达公司工会会议记录、东台市广银不锈钢厂《员工守则》、原告郁银华与范某某的协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安全生产会议台帐、2014年5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申通快递详情单、东台市广银不锈钢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被告发放原告2013年8-11月、2014年2-5月工资结算单、2013年6-8月考勤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是否合法、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在规章制度中是否有明确规定、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严重违纪行为的规定是否公平合理等。本案中,被告与东台市广银不锈钢厂系两个独立的企业,住所地亦不相同,原告虽在东台市广银不锈钢厂的车间工作,但其是与被告东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以原告违反东台市广银不锈钢厂制定的《员工守则》规定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且被告虽提供了安全生产会议台帐,但该会议记录只能证明召开过会议讨论制定《员工守则》,对讨论的过程、修改的内容没有详细记载,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员工守则》已向劳动者公示。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459元,工作年限超过半年、不足一年,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18元。二、关于原告主张2013年8月的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2013年6-8月的考勤表,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于2013年6月26日到被告单位工作,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台市东达减速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郁银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18元;二、驳回原告郁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东台市东达减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元元审 判 员  梅小薪人民陪审员  姜凤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3.《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