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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建海与黄付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海,黄付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810号原告:张建海,市民委托代理人:曹国强,菏泽牡丹区法律援助中心。被告:黄付新,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长江路中达尚城。负责人:赵善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敏丽,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建海与被告黄付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0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海的委托代理人曹国强、被告黄付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海诉称:2015年03月08日16时03分许,被告黄付新驾驶鲁R×××××轿车在菏泽市牡丹区三角花园处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为此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00元。被告黄付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没有受伤,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通过黄付新陈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未受伤。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5年03月08日16时03分许,被告黄付新驾驶鲁R×××××号小轿车在菏泽市牡丹区三角花园处与原告张建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建海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5的03月12日作出菏公交认字(2015)第82号认定书。确定黄付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为42788元。原告张建海与被告黄付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下列事实产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03月17日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应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①交通事故认定书。②医疗费单据4张,金额5741.60元(195.00元+42.00元+68.70元+5435.90元)。③菏泽市牡丹区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张建海经菏泽市牡丹区中心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循环缺血,左下肢外伤。④护理人、郭凯瑞农业户籍。⑤交通费单据9张,金额260元。被告黄付新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户籍无异议;对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有异议。事故发生在03月08日原告在03月17日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其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交通费请求酌情认定。被告黄付新提交下列证据:①黄付新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自2012年12月05日起6年。②鲁R×××××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为黄付新。③被告黄付新于2015年03月03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为鲁R×××××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①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鲁公交认字(2015)第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何认定问题。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三份证据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③原告提交的交通费260.00元,如何认定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且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机构。被告黄付新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性,故本院对菏泽市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关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张建海与被告黄付新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5年03月17日住院治疗,原告经牡丹区中心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左下肢外伤等。其伤情与发生交通事故存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关于第三个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产生交通客观存在,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往返里程、次数、住所地、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本院认为:2015年03月08日16时03分许,被告黄付新驾驶鲁R×××××轿车在菏泽市牡丹区三角花园处与原告张建海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建海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张建海具体损失如下:①医疗费5741.6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元(80.00元/天×8天)。③护理费937.82元(42788.00元/年÷365天×8天)。④交通费100.00元,合计7419.42元。综上,本院认为:2015年03月08日16时30分许,被告黄付新驾驶鲁R×××××号轿车在菏泽市牡丹区三花园处与原告张建海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次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黄付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骑的是电动三轮车属非机动车其双方责任的比例应8:2为宜。因鲁R×××××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419.4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付新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黄付新负担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文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