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商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徐凯、吴珊、吴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徐凯,吴珊,吴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商初字第100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负责人闫明,任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毕秀梅,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凯,男,成年,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吴珊,女,成年,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吴昊,女,成年,���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被告徐凯、吴珊、吴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凯、吴珊、吴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徐凯与我行签订兴银泰个借字2013-232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一份,从我行借款100000元,用于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年利率8%,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吴昊与我行签订兴银泰个保字2013-232号《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徐凯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现贷款已经到期,被告徐凯和吴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凯、吴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99700.5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至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4.10.30共计2250.32元)、违约金3000元,共计104950.82元;被告吴昊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凯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吴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吴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徐凯作为债务人与原告签订兴银泰个借字2013-232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放款账户:徐凯,62×××14;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的,自借款发放次日起��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罚息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违约责任: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针对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金额3%的违约金。2013年8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凯账号为62×××14的账户发放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年利率为8%。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吴昊作为保证人与���告签订兴银泰个借保字2013-232号《零售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兴银泰个借字2013-232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人民币100000元整的授信,授信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保证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整;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的债务,保证人都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如主债权为分期偿还的,每期债��保证期限,保证人在每期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凯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8日,被告徐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700.5元,利息及罚息4368.31元,被告吴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徐凯、吴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零售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说明、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凯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徐凯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凯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凯偿还借款本��,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凯、吴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徐凯、吴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徐凯、吴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凯、吴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吴昊签订的《零售借款保证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徐凯未按期还款,被告吴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义务后可向债务人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凯、吴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借款本金99700.5元及利息、罚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二、被告徐凯、吴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违约金3000元。三、被告吴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昊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徐凯、吴珊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9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469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峰人民陪审员 冯正运人民陪审员 李玉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兴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