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童祥勇与吴坤福、苏黎丽、三明华能液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祥勇,吴坤福,苏黎丽,三明华能液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342号原告童祥勇,男,45岁,汉族。被告吴坤福,男,52岁,汉族。被告苏黎丽,女,汉族,47岁,汉族。被告三明华能液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金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坤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炳亮,男,50岁,汉族,三明华能液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职员。原告童祥勇与被告吴坤福、苏黎丽、三明华能液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祥勇,被告华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炳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坤福、苏黎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童祥勇诉称,2011年12月25日,被告吴坤福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利息为月息2%按月支付,本金到期一次付清。如到期未还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苏黎丽、华能公司自愿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坤福未能依约还款,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吴坤福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4年12月前还清借款本金及自2013年4月份起所拖欠的利息。被告苏黎丽、华能公司再次在承诺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现被告吴坤福承诺的还款期限再次届满,而被告吴坤福仍未能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苏黎丽、华能公司亦未能履行承诺的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坤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人民币88000元(从2013年4月暂计算至2015年1月,计22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利息按同样的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苏黎丽、华能公司对被告吴坤福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华能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其已归还了75025元的利息应予扣除,现因企业生产困难,欠款将分期还清,希望原告给予宽容和理解。被告吴坤福、苏黎丽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被告吴坤福由苏黎丽、三明华能液压气动制造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三被告出具一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2011年12月25日向童祥勇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利息为2.5%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性付清。若逾期按每日仟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如到期没有还清,上诉到法院时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在诉讼及执行期间的差旅费、交通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到此笔借款还清为止。借款人:吴坤福身份证号:350524196211282518担保人:苏黎丽身份证:350403196807171061三明华能液压气动制造有限公司(盖章)”。原告按约将借款200000元支付给被告吴坤福。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吴坤福未能按约还款,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兹有吴坤福于2011年12月25日向童祥勇借人民币贰拾万整,月息伍仟元。现承诺2013年10月底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如有违约每日支付本金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自愿将闽G193**号大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当违约发生时,债权人可以拍卖此车辆,此据。借款人:吴坤福350524196211282518担保人:苏黎丽3504031968071710612013.10.18”。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坤福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7月1日,被告吴坤福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兹有华能公司吴坤福于2011年12月25日向童祥勇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伍仟元。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13年4月起未付利息。现承诺2014年12月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如有违约,所造成的经济责任按借条约定由借款人承担。此据。承诺人:吴坤福担保人:三明华能液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担保期限至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2014年7月1日担保人:苏黎丽身份证:350403196807171061担保期限至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被告承诺后并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也未按约还款,至今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吴坤福于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5月14日共支付给原告利息750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童祥勇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二份承诺书原件、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被告吴坤福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华能公司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童祥勇提供的由被告吴坤福署名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来源合法,该证据已证明了被告吴坤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吴坤福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坤福支付从2013年4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现因中国人民银行已对贷款利率进行了下调,原告主张月利率2%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华能公司主张,被告吴坤福已支付了利息75025元,该利息应从所欠的利息中扣除。原告对被告吴坤福所支付的利息也予以确认,故被告吴坤福已支付75025元应先充抵利息,超出部分再充抵借款本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苏黎丽、华能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因被告苏黎丽、华能公司与原告童祥勇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苏黎丽、华能公司应对被告吴坤福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坤福、苏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坤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童祥勇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吴坤福应支付给原告童祥勇借款20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吴坤福已支付的75025元应先充抵利息,超出部分再充抵借款本金)。三、被告苏黎丽、三明华能液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童祥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吴坤福、苏黎丽、三明华能液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建林人民陪审员 王建生人民陪审员 吴建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邓 娴附本判决书依照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