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赵海峰与郭大庆、廊坊市欣湛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峰,郭大庆,廊坊市欣湛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2443号原告赵海峰。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大庆。被告廊坊市欣湛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大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赵海峰诉被告郭大庆、廊坊市欣湛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伍林、被告郭大庆和被告廊坊市欣湛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田、张建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峰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借款6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每逾期1日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以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600万元。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再次签订一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在600万元的基础上追加给被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每逾期1日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以上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借给被告200万元。以上合计本金800万元。截止至2014年7月1日,利息为195.2万元。同时,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文安县西柴沟村西侧的文-文房权27016号楼房抵押给原告,双方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所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归还。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万元及利息1988109.59元(截止到2014年10月12日);原告对被告廊坊市欣湛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文安县西柴沟村西侧的文-文房权27016号楼房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大庆、被告廊坊市欣湛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郭大庆,被告主体不适格。借款人是第二被告,郭大庆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大庆的签字是职务行为,法院应驳回对郭大庆的起诉。第二、原告起诉的事实有错误,借款金额不是800万元,而是600万元,且当天返还了72万元的利息。按照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利息应按实际借款金额计算。郭大庆代表公司给原告出具过欠利息款的借条都是按每月6分利率的计算,原告应出示以前的借条一并计算。借条的内容实际是利息款,不是借款。本案的借款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已付的利息应在总利息中扣减。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9月29日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是廊坊市欣湛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郭大庆,借款金额是600万元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到2014年3月28日,利息按借款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按千分之三支付。证据二、收条一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600万元,转入的卡号是郭大庆个人的卡号。证据三、2013年10月12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是廊坊市欣湛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郭大庆,借款金额是200万元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到2014年4月11日,利息按借款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按千分之三支付。证据四、协议一份,证明郭大庆已经收到了200万元的借款。证据五、收条一张,证明收款人郭大庆收到了借款10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收取的。证据六、廊坊市欣湛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公司是郭大庆的个人独资公司。证据七、房屋他权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廊坊市欣湛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文房权27016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对该房屋变卖所得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八、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将600万元款转入郭大庆的账户。证据九、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将100万元款转入郭大庆的账户。证据十、收条一份,证明郭大庆于2013年10月16日收到原告现金20万元。证据十一、收条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1月21日被告郭大庆收原告款1656000元整,说明的是收到现金80万元,其余的856000元是截止到2014年3月10日的利息。证据十、十一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100万元。被告郭大庆、廊坊市欣湛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没有郭大庆,郭大庆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郭大庆在最后一页的签字是职务行为。违约金千分之三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应当支持,因为已经支付了四倍的利息。对证据二600万元的收条应当以银行转账手续为准,即使汇到了郭大庆的账户上,也不能说明郭大庆是借款人,因借款合同中明确了借款人是廊坊市欣湛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三、四,合同、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同的实际履行有异议。对证据五收条银行转账100万元应当以银行转账手续为准。对方说给付了100万元的现金,但没有提供任何依据,我方也没有受过原告的现金,对此不认可。对证据六、七没有异议。另外,对证据一、三借款合同的生效期限,根据合同法210条的规定,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才生效,这两个合同生效时间应当以银行实际给付作为合同生效时间及利息计算时间。对证据八、九我方认可。对证据十根据收条显示的是收到现金20万元,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大额的交易以银行转账为准,对实际履行我方不认可。对证据十一原告主张是85万元的利息,80万元的现金,但是被告所讲这165万元全是利息款,没有收到现金。对证据八、九我方说明一下,被告在收到600万元的同时,被告给原告返还了72万元,在收到100万元给原告返还了14.4万元。我方要求在借款总额中扣减。庭审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十、十一均有被告郭大庆的签名或被告廊坊市欣湛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盖章,对原告的主张能够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证据六、七、八、九均为相应职权部门出具,被告没有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郭大庆于2011年9月28日成立廊坊市欣湛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2013年9月29日原告赵海峰与被告郭大庆、被告廊坊市欣湛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若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每逾期一日,被告自愿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3年9月30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郭大庆转款600万元,同日郭大庆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按千分之三支付。原告于当天向被告郭大庆账户转款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条。被告将公司名下位于文安县德归镇西柴沟村西侧的建筑面积为6332.08平米的房屋(证号为:文房权证文房权字第××号)抵押给原告,抵押金额为800万元,并于2013年9月29日在文安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权证号为文房他证押字第94**号。2013年10月16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0万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8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65万元的收条一份,其中本金80万元、利息85万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3月10日)。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郭大庆、被告廊坊市欣湛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将款交付被告,故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借款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每逾期1日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三的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原告的计算方法得出的利息和违约金总额已超过其诉讼请求中要求的1988109.59元(截止到2014年10月12日),超出部分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被告已将公司所有的房屋向原告进行抵押,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因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有郭大庆,所以被告主张郭大庆是履行的职务行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利息已经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大庆、被告廊坊市欣湛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1988109.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原告张海峰对被告廊坊市欣湛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房屋(证号为:文房权证文房权字第××号)在8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1716元由被告郭大庆、被告廊坊市欣湛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旺审判员 李博亮审判员 宗三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史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