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梁日荣与广西梧州市德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吴世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日荣,广西梧州市德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吴世梅,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梁日荣。被告广西梧州市德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法定代表人吴世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世梅。被告潘伟。原告梁日荣与被告广西梧州市德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吴世梅、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国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晓和人民陪审员潘贤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凤清担任记录。原告梁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信公司、吴世梅、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日荣诉称,被告德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世梅及其丈夫潘伟通过他的朋友梁发振介绍,被告吴世梅、潘伟在梧州成立德信公司,发展前景非常广阔。该企业刚通过政府招商引资,并取得了100多亩的工业用地的使用权。项目集建筑材料、加气混凝土生产、环保机压制作、工艺、美术、广告等于一体大中型企业,但由于刚成立,资金周转出现暂时困难,想通过原告帮其筹集一笔资金用于办理合同各种手续和生产建设。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德信公司的款项利率为月息3%。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13日借给被告70万元,2011年11月25日借30万元,2011年11月26日借40万元,2012年3月2日借45万元,2012年3月10日借55万元,2012年10月10日借60万元,2013年3月4日借200万元,2014年5月27日借45万元,共借本金545万元。被告德信公司在借条上盖印,被告吴世梅、潘伟在借条上签名认可。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德信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计算);2、被告吴世梅、潘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梁日荣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及吴世梅、潘伟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实潘伟与吴世梅是夫妻关系;4、2011年4月13日借条及银行存取款凭条、业务回单,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65.6万元及现金支付4.4万元给被告潘伟;5、2011年11月16日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40万元;6、2011年11月25日借条及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是通过黄庆祥的账户转221500元给被告潘伟,现金支付78500元;7、2012年3月2日借条及银行流水,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41750元给被告潘伟,现金支付308250元;8、2012年3月10日借条及银行流水,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49250元及现金支付210750元共计56万元给被告潘伟,后被告退回1万元;9、2012年10月10日借条及银行流水,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50万元、农业银行转账10万元给被告潘伟;10、2013年3月4日借条及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其中从于光的账户转189万元入潘伟的账户,现金支付11万元;11、2014年5月27元借条及工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其中从黎震的工商银行账户转40万元入潘伟的账户,现金支付5万元。被告德信公司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吴世梅、潘伟均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德信公司、吴世梅、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2011年4月13日,被告潘伟、吴世梅、德信公司因生意周转之用途向原告梁日荣借款70万元,并立下借条。约定借款从2011年4月13日起,月息为3分。借款人由潘伟、吴世梅签名并加盖德信公司的印章,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其中: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桂江支行向被告潘伟转账94500元,支付现金5500元;2011年4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桂江支行向潘伟转账4115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营业部向潘伟转账15万元,支付现金38500元。二、2011年11月16日,被告潘伟、德信公司向原告梁日荣借款现金40万元,并立下借条。借款人由潘伟签名并加盖德信公司的印章,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三、2011年11月25日,被告潘伟、德信公司以德信公司经营周转资金用途向原告梁日荣借款30万元,并立下借条。约定借款从2011年11月25日起,月息为3分。借款人由潘伟签名并加盖德信公司的印章,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龙湖支行黄庆祥的账户向被告潘伟转账221500元,支付现金78500元。四、2012年3月2日,被告潘伟、德信公司向原告梁日荣借款现金45万元,并立下借条,约定月息为3分。借款人由潘伟签名并加盖德信公司的印章,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3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向被告潘伟转账141750元,支付现金308250元。五、2012年3月10日,被告潘伟、德信公司向原告梁日荣借款现金55万元,并立下借条,约定月息为3分。借款人由潘伟签名并加盖德信公司的印章,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其中:2012年3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向被告潘伟转账20万元;2012年3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向被告潘伟转账149250元,支付现金210750元;被告潘伟已归还原告1万元。六、2012年10月10日,被告潘伟、德信公司向原告梁日荣借款现金60万元,并立下借条,约定月息为3分。借款人由潘伟签名并加盖德信公司的印章,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京梧支行向被告潘伟转账5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向被告潘伟转账10万元。七、2013年3月4日,被告潘伟、德信公司向原告梁日荣借款现金200万元,并立下借条,约定月息为3分。借款人由潘伟签名并加盖德信公司的印章,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长洲支行于光的账户向被告潘伟转账89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春湖支行于光的账户向被告潘伟转账100万元,支付现金11万元。八、2014年5月27日,被告潘伟、德信公司向原告梁日荣借款现金45万元,并立下借条,约定月息为3分。借款人由潘伟签名并加盖德信公司的印章,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春湖支行黎震的账户向被告潘伟转账40万元,支付现金5万元。另查明,被告吴世梅与潘伟是夫妻关系,于2009年10月13日成立德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吴世梅,潘伟是该公司股东。三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梁日荣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吴世梅、潘伟、德信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潘伟、德信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475万元,用于公司生意周转,并分别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了一种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梁日荣为出借人,吴世梅、潘伟、德信公司为借款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帐、现金给付三被告。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没有约定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被告吴世梅、潘伟、德信公司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被告潘伟、德信公司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75万元及利息。原告梁日荣请求被告吴世梅、潘伟对借款本金54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第二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其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第一、三、四、五、六、七、八笔借款中,当事人约定的月息为3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世梅、潘伟、广西梧州市德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梁日荣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潘伟、广西梧州市德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梁日荣借款本金人民币475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从2011年11月25日起、45万元从2012年3月2日起、55万元从2012年3月10日起、60万元从2012年10月10日起、200万元从2013年3月4日起、45万元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0万元从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均计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梁日荣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世梅、潘伟、广西梧州市德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新代理审判员 李 晓人民陪审员 潘贤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梁凤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