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俞雅芳与任秋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雅芳,任秋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417号原告:俞雅芳。被告:任秋娥。原告俞雅芳与被告任秋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滢钰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雅芳及被告任秋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雅芳起诉称,被告以儿子做纺织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1月30日分次向原告借现金55,000元、55,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借现金1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偿还日期,并出具了“房屋抵押合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笔共计人民币本息161,000元(其中利息21,000元,附借款借条复印件),及从借条还款之日后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不能偿还债务本息的,按“房屋抵押合同”第五条的1、2处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其中5.5万元从2013年9月3日开始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1万元从2014年1月30日开始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1万元从2013年12月15日开始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1万元从2013年11月21日开始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5.5万元从2013年10月15日开始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要求对被告抵押的房屋进行优先受偿。被告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五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约定年息1.5分的事实;2、房屋抵押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将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字确实是本人签署,但是在2015年4月份时遭原告逼迫下签署,当时没有看清楚合同落款日期。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经被告质证认为对签字真实性无异议,虽被告认为系遭原告逼迫下签署该合同,且落款时间与实际不符,但被告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俞雅芳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借期壹年,2013年9月3日—2014年9月3日,年息1.5分,到期本息陆万叁仟贰佰伍拾元整。”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俞雅芳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借期一年,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年息1.5分,到期本息一次付清。”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富强村俞雅芳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期壹年,2013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1日,年息1.5分,到期本息一次付清。”2013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俞雅芳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期壹年,2013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5日,年息1.5分,到期本息一次付清。”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富强村村民俞雅芳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期壹年,2014年1月30日—2015年1月30日,年息1.5分。”2014年4月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房屋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任秋娥同意将其与案外人何兴德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富强村别墅区门号为536号的别墅房屋一幢抵押给原告与案外人何春方,担保范围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本息合计564,972元、案外人何春方出借给被告的本息合计126,500元。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在借条中明确了借款金额,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利息,理应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但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未设立。据此,对于原告要求就抵押合同项下的房产进行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秋娥应归还给原告俞雅芳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其中55,000元从2013年9月3日起、55,000元从2013年10月15日起、10,000元从2013年11月21日起、10,000元从2013年12月15日起、10,000元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雅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滢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宣凯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