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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2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6月20日8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王家弄24号东面弄堂内,窃得被害人张某的现金人民币2781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系年满75周岁的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6月20日8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王家弄24号东面弄堂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电动车储物箱内的现金人民币2781元。案发当天,民警根据线索在常熟市虞山镇王家弄24号被告人韩某的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全部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员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犯罪时系年满75周岁的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戈 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