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3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蔡增杰与矿章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增杰,矿章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3065号原告蔡增杰,男,196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谢祥发,重庆市永川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矿章祥,男,198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刘银勇,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元镇南顺城街87号5楼,组织机构代码76267110-X。负责人吴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苹,女,1981年9月1日生,汉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蔡增杰与被告矿章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增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祥发,被告矿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银勇,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增杰诉称,2014年12月22日,矿章祥驾驶渝CZQ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一环路大南村路段时,将行人蔡增杰撞倒致伤,矿章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护理费63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2791.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359.6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1500元,合计78911.60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渝CZQ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因矿章祥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车上路行驶,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不同意其过高的诉讼请求。被告矿章祥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矿章祥系渝CZQ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不同意其过高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21时20分许,矿章祥驾驶渝CZQ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青峰路口往来苏路口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一环路大南村路段时,将前方道路上的行人蔡增杰撞倒致伤。2015年2月5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认定:矿章祥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车上路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对前方路面动态情况观察不力,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矿章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47天,被诊断为额骨及顶骨凹陷性骨折、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出院时医嘱休养1月、门诊随访等。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矿章祥垫付,原告自负了门诊医疗费433元。原告出院后委托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5年4月9日,该所为原告出具鉴定结论为:蔡增杰因脑挫裂伤造成目前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父蔡天定生于1939年9月9日,其母秦庆兰生于1952年8月12日,蔡天定夫妇共生育了3名子女。经庭审核定,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外,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蔡增杰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47天×80元/天)、护理费3760元(47天×80元/天)、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残疾赔偿金62653.60元[(2514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359.6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3606.60元。��时查明,2014年7月,矿章祥从他人处购买渝CZQ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成为该车车主,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收据、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联建房协议、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保单及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19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8713.60元,合计72906.60元,其余700元应根据被告矿章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错程度为100%)全部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相应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衣物损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矿章祥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车上路行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但因其所驾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仍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赔偿后,可向侵权人追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赔偿原告蔡增杰各项损失72906.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矿章祥赔偿原告蔡增杰各项损失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蔡增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矿章祥负担(此款由原告预付,限被告矿章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