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歌山建设芜湖有限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芜湖市际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歌山建设芜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单国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燕,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何向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进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际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孝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守洋,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歌山建设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芜湖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芜湖市际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际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4)弋民二初字第00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歌山芜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燕、歌山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城、被上诉人际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守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际华公司在一审中诉称:际华公司与歌山芜湖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际华公司提供混凝土给歌山芜湖公司,用于其芜湖高新区服务外包园三期13#、14#楼工程。合同对价格、供货方式、结算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免责条款、争议解决办法等均作明确约定,尤其约定际华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也由歌山芜湖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9月16日,际华公司与歌山芜湖公司对账确认,尚有1178241.15元未支付。歌山集团公司系该工程的共同承建方,应当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际华公司对所拖欠的货款和歌山芜湖公司协商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歌山芜湖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178241.15元、违约金7445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合计1302691.15元;2、歌山集团公司对歌山芜湖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由歌山芜湖公司、歌山集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歌山芜湖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歌山芜湖公司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约定货款从第二个月开始对账,第三个月结算第二个月70%货款,主体工程封顶一个月付至每月的80%,现歌山芜湖公司已经支付了每月70%货款,工程未封顶,无需再支付货款。双方就货款未结算,结算单应经王成文签字后到歌山芜湖公司财务部核实确定才有效,际华公司未向歌山芜湖公司财务部报送相关材料,故歌山芜湖公司不认可其对账单。际华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综上,应驳回际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歌山集团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歌山芜湖公司与歌山集团公司系不同的主体,各自具有不同的法人资格,际华公司与歌山芜湖公司有买卖关系,与歌山集团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际华公司只能向歌山芜湖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际华公司对歌山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查明:2013年8月20日,际华公司与歌山芜湖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际华公司提供混凝土给歌山芜湖公司,用于其芜湖高新区服务外包园三期13#、14#楼工程。合同对价格、供货方式、结算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免责条款、争议解决办法等均作明确约定,尤其约定际华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也由歌山芜湖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9月16日,际华公司与歌山芜湖公司对账确认,尚有1178241.15元未支付。此款经际华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依法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2011年1月15日,歌山集团公司中标承建芜湖市高新区服务外包园三期土建及安装工程。歌山芜湖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歌山集团公司为其唯一股东,注册资本全部由歌山集团公司进行出资。一审认为: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际华公司与歌山芜湖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后,至2014年9月16日,际华公司与歌山芜湖公司对账确认,尚有1178241.15元未支付,故际华公司有权要求歌山芜湖公司支付。际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歌山芜湖公司承担违约金,因双方对此约定并不十分明确,故可从未给付货款之日(2014年9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计算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歌山集团公司是否应当对歌山芜湖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芜湖市高新区服务外包园三期土建及安装工程为歌山集团公司中标承建。歌山芜湖公司向际华公司购买的商品砼均系用于芜湖市高新区服务外包园三期土建及安装工程,歌山集团公司为际华公司与歌山芜湖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直接受益人。另因歌山芜湖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歌山集团公司为其唯一股东,注册资本全部由歌山集团公司进行出资,故歌山集团公司实际为歌山芜湖公司唯一的控股股东。因此,歌山集团公司与歌山芜湖公司之间应为关联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歌山集团公司作为歌山芜湖公司的唯一控股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逃避债务。因此,歌山集团公司对歌山芜湖公司的上述欠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歌山芜湖公司、歌山集团公司的相关辩解,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均不予采纳。而对于际华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因《购销合同》有约定,且际华公司也提供了代理费收费发票复印件,但未提供原件为证,故本院对于此律师代理费酌情予以支持25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歌山建设芜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际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78241.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5000元;二、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歌山建设芜湖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芜湖市际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525元。由原告芜湖市际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25元,由被告歌山建设芜湖有限公司、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8000元。歌山芜湖公司上诉称:1、歌山芜湖公司尚未达到完全付款条件。双方合同约定待主体工程封顶完工后再付清剩余款项,现工程尚未封顶完工,际华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请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且其在诉状中主张的1178241.15元货款与结算单金额并不一致,一审对此认定错误。2、际华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将货款结算单据报送歌山芜湖公司指定人员签字并经财务部门审核。依据合同约定,未经歌山芜湖公司财务部门认可的货款视为际华公司的优惠,歌山芜湖公司无须付款。3、际华公司仅向歌山芜湖公司交付了155万元货款的税务发票,根据合同约定,由于际华公司未提供税务发票导致歌山芜湖公司延期支付的,不视为歌山芜湖公司逾期支付。一审法院判定歌山芜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歌山集团公司与歌山芜湖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歌山集团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不承担货款给付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际华公司对歌山芜湖公司的全部诉请。歌山集团公司辩称:认可歌山芜湖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际华公司辩称:际华公司向歌山芜湖公司供应了2748241.15元的货物,开具了金额为157万元的税务发票,剩余发票由于歌山芜湖公司内部管理混乱,相关会计辞职,无法向其提供发票,责任在于歌山芜湖公司。即使未开具发票,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歌山芜湖公司也应在工程停工后30天付清全部货款,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歌山芜湖公司的上诉请求。歌山集团公司上诉称:1、歌山芜湖公司尚未达到完全付款条件。双方合同约定待主体工程封顶完工后再付清剩余款项,现工程尚未封顶完工,际华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请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3、际华公司仅向歌山芜湖公司交付了155万元货款的税务发票,根据合同约定,由于际华公司未提供税务发票导致歌山芜湖公司延期支付的,不视为歌山芜湖公司逾期支付。一审法院判定歌山芜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歌山集团公司和歌山芜湖均为独立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原审认定歌山集团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毫无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际华公司对歌山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请。歌山芜湖公司辩称:认可歌山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际华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歌山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本院依际华公司申请,向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芜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及到案涉工程现场进行了调查,形成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谈话笔录一份、照片三张、《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一份。经调查了解,歌山集团公司承建的芜湖高新区服务外包园三期13#、14#楼工程因质量存在严重缺陷于2014年10月29日被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被责令停工,至今尚未封顶完工。王鲁君、王鲁珉为该项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际华公司对上述调查形成的证据均无异议。歌山芜湖公司和歌山集团公司共同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调查取得的现场勘验笔录、谈话笔录、照片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未提及案涉工程被责令停工,谈话笔录中相关工作人员所称的责任停工并无事实依据;王鲁珉不是项目负责人,从照片中可知仅是项目安全员。本院认证意见为: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芜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作为案涉工程的监督管理部门,对该工程有无停工、停工原因及王鲁珉身份的事实理应明确知晓,其陈述也与现场勘验结果相符。歌山芜湖公司和歌山集团公司虽对停工事实和王鲁珉的身份持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上述调查形成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歌山芜湖公司指定王成仁对混凝土汇总结算单予以签字确认;际华公司在每月15日前将上月的送货量汇总并经歌山芜湖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报财务部门审核,否则该送货量视为优惠,歌山芜湖公司无须付款;在主体工程封顶完工后一个月内付至垫资款及每月结余款的80%,剩余款项在三个月内结清;如因业主或歌山芜湖公司原因导致施工停止,工程主体楼仍未完工或封顶,则歌山芜湖公司必须在工程停工日期后30天结清全部货款及垫资款;每项货款支付前五天,际华公司应向歌山芜湖公司提供与合同单位名称相对应的正规材料发票与收据,由于际华公司未按时提供正式税务发票导致歌山芜湖公司延期支付的,不视为歌山芜湖公司逾期支付;歌山芜湖公司指定现场负责人为顾来兴。本院另查明:歌山集团公司承建的芜湖高新区服务外包园三期13#、14#楼工程因质量存在严重缺陷于2014年10月29日被芜湖市住建委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被责令停工,至今尚未封顶完工。王鲁君、王鲁珉为该项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歌山芜湖公司和歌山集团公司共同在承建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承包人处盖章确认,并附有歌山芜湖公司的相应银行账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芜湖高新区服务外包园三期整体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际华公司主张的货款有无达到付款条件及具体金额;一审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有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歌山集团公司是否应当对歌山芜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际华公司与歌山芜湖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工程为芜湖高新区服务外包园三期13#、14#楼,经本院向工程监管部门调查了解,该项工程因歌山芜湖公司施工质量原因被有关部门责令停工,至今尚未封顶完工。此调查结果与现场勘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均能相互印证。歌山芜湖公司辩称该项工程并未停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歌山芜湖公司应在停工后3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及垫资款,故货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际华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歌山芜湖公司所欠货款金额,从际华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三张结算单明细可知,三张结算单为累加关系,累计金额与对账函金额相符。歌山芜湖公司辩称结算单金额与对账函及际华公司诉请金额不一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歌山芜湖公司针对双方结算单和对账函还辩称际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报其财务部门审核,不予认可。但结合案涉工程已被停工的事实,且际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和对账函上均有歌山芜湖公司案涉项目工作人员签字,其中顾来兴为双方《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歌山芜湖公司现场负责人,王鲁珉为项目实际负责人之一,际华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和对账函应认定有效,一审据此认定歌山芜湖公司欠付际华公司货款1178241.15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际华公司未能按照《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就其主张的货款向歌山芜湖公司开具相应税务发票,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歌山芜湖公司如延期付款不构成逾期支付。歌山芜湖公司虽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但际华公司逾期开票也构成违约,其因自身的违约行为而向歌山芜湖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鉴于双方均有违约行为,一审将际华公司诉请的律师费酌减为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歌山芜湖公司因歌山集团公司承建案涉工程而设立,在相关承包合同上盖有双方印章,并留有歌山芜湖公司银行账户,案涉工程实际由歌山芜湖公司组织施工建设。歌山集团公司作为歌山芜湖公司的唯一股东,两公司虽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在实际经营中却存在人格混同和财务混同的情形,一审认定歌山集团公司对歌山芜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歌山芜湖公司、歌山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4)弋民二初字第0050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4)弋民二初字第005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歌山建设芜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芜湖市际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78241.15元及律师代理费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21525元,由上诉人歌山建设芜湖有限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被上诉人芜湖市际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25元,由上诉人歌山建设芜湖有限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700元,被上诉人芜湖市际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洋审 判 员 谭宁玲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毛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