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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八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红晢与贾红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哲,贾红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八民初字第41号原告刘红哲,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红超,男,1974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红伟、陈爱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红哲诉被告贾红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哲委托代理人付慧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红超及委托代理人陈爱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哲诉称,2006年原被告合伙经营预制板生意,后双方解除了合伙关系,可被告无故将原告的水磨石机扣下,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水磨石机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贾红超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请,2、在2010年12月26日原被告之间有一个关于预制厂财产分割协议,协议中说明本案原告给付被告利润80000元,预制厂由原告经营,协议之前的债权债务已经协商解决没有纠纷了;在(2013)滑八民初第223号民事案件即贾红超诉刘红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和执行过程中,刘红哲均没有提过贾红超扣押其水磨石机的事情,从定协议之日之本案起诉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水磨石机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红哲与被告贾红超曾合伙经营预制厂生意,2010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散伙,并签署了预制厂财产经济分割协议,原告刘红哲取得了预制厂的全部产权,并取得了全部经营权,协议约定原告刘红哲给付被告贾红超利润8万元。(2013)滑八民初第223号民事案件中即贾红超诉刘红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滑县法院判决刘红哲履行该协议给付剩余的35000元利润。在协议中和(2013)滑八民初第223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红哲均没有提到被告贾红超曾扣押其所有的水磨石机。水磨石机系预制厂财产,现所有权归原告。被告贾红超在本次庭审中认可水磨石机在其家中存放,因原告刘红哲一直未将协议中的8万元利润履行完毕所以才没有返还原告刘红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提交预制厂财产经济分割协议和(2013)滑八民初第223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刘红哲主张被告贾红超返还水磨石机一台,该水磨石机所有权现属于原告刘红哲,且在被告贾红超存放,被告贾红超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刘红哲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红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红哲水磨石机一台;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承担400元,原告刘红哲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兴审 判 员  郝耀华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