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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涂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某,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2015年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原,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在本院5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彦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原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涂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涂某某伙同成某某、郎某某、李某某(三人在逃)在昆明市西山区西部客运站将杨某骗上车后,被告人涂某某假装丢包,李自宣等捡包的方式将杨某的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及密码骗到手,后成连发和被告人涂某某将杨某的银行卡上的29800元钱取走。后被告人涂某某分得约人民币5000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涂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某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涂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涂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涉案金额29800元系数额较大,在扣除车辆驾驶人的抽头后,被告人涂某某实际分得的赃款为4000余元,因此应当在5000元以下定罪量刑。本案的犯意系由成连发提出,物色及引诱被害人乘车,取款等行为均由成连发实施,应为主犯,被告人涂某某仅是配合实施盗窃,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涂某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退赔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鉴于同案犯未归案,若对被告人涂某某判处缓刑,有利于其戴罪立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在逃的同案犯,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涂某某及其辩护人出示了以下证据:报案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银行监控、户口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涂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庭审查明:2014年11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涂某某伙同成某某、郎某某、李某某(三人在逃)在昆明市西山区西部客运站将杨某骗上车后,被告人涂某某假装丢包,李自宣等捡包的方式将杨某的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及密码骗到手,后成连发和被告人涂某某将杨某银行卡上的29800元钱取走。被告人涂某某分得约人民币5000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涂某某被抓获归案。另,审理中,被告人涂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杨某退赔了赃款人民币298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涂某某实际分得的赃款为4000余元,应在5000元以下对其定罪量刑,被告人涂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涂某某与其他同案的在逃人员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盗窃的物品或现金承担责任,不能以其分得的赃款或赃物承担责任,故对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涂某某以盗窃5000元以下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涂某某应以共同盗窃金额人民币29800元定罪量刑。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涂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首先,本案其他同案人在逃;其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系相互配合,分工不同的共同犯罪;因此,被告人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否系从犯,不宜确认。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涂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向被害人退赔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涂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向被害人退赔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将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睿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罗思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