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马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1988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继春,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霄鹏,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马某于2014年6月25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马某抚养,王某支付孩子从出生到十八周岁的抚养费每月4500元;3.分割夫妻共同房产、工资432600元、住房公积金175262元、共同债权730000元。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继春、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霄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1年10月份,王某与马某通过网络认识,2011年12月29日双方在鹤壁市淇滨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马小某,又名王小某,现随马某共同生活。马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王某离婚,王某同意离婚。2010年8月17日,王某以贷款方式购买鹤壁市淇滨区丽景苑小区4号楼2单元3楼南户的房屋一套,2012年7月5日办理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某,该房屋的贷款由王某父母偿还,马某现居住在该房屋内。2012年3月14日和3月19日,双方在北京市以王某的名义分别向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和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贷款49000元和100000元,用于经营美容美发店。截至2014年11月份,剩余未偿还贷款共计64638.18元。2012年9月,王某在北京巨网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2月份离职。截至2014年11月14日,王某共计向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东城管理部提取住房公积金130107.79元,其中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为96267.48元。2013年12月31日,王某提起诉讼,请求与马某离婚。2014年3月1日,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王某与马某离婚。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破裂。现马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王某离婚,王某同意离婚,对马某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考虑婚生子马小某的年龄及长期随马某共同生活的情况,婚生子马小某由马某抚养为宜,王某支付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中,马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有固定收入,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抚育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王某每月支付马小某抚育费560元,至马小某18周岁止。关于马某要求分割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丽景苑小区4号楼2单元3楼南户的房屋,因该房屋系王某婚前个人财产,现马某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马某要求分割工资432600元、债权730000的诉讼请求,马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目前上述工资及债权的存在,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中96267.48元系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予以平均分割;对共同债务64638.18元双方应予以共同偿还。考虑马某长期一人照顾孩子无法工作,生活困难,王某应当给予马某相应的经济帮助,结合本案情况,酌定王某给付马某经济帮助40000元。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准予马某与王某离婚;二、婚生子马小某由马某抚养,王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6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至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住房公积金96267.48元,由王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马某48133.74元;四、夫妻共同债务64638.18元,由马某偿还32319.09元,由王某偿还32319.09元;五、王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马某经济帮助40000元;六、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9元,由原告马某负担2844.50元,被告王某负担2844.50元。马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的抚养费太少。王某有固定收入,每月工资为15000元,且并没有从公司离职,原审判决抚养费过低,应当按照王某月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即每月王某应当支付的抚养费为4500元。2.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转移、隐匿财产的嫌疑,存在明显过错,在财产分割和婚生子的抚养方面应当照顾女方马某的合法权益。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利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个人房贷,应当对马某进行补偿。4.住房公积金96267.48元应当全部归马某所有。4.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第六项,依法改判。王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已经对马某的合法权益进行了合理保障。2.马某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关于马某上诉的婚生子抚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列确定。本案中,双方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存在有固定收入,故原审判决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并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三十计算抚养费并无不当。马某上诉称应当按照王某每月15000元的收入计算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房公积金的分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在马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住房公积金数额为96267.48元,原审判决予以平均分割并无不当。马某上诉称住房公积金96267.48元应全部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是否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依据马某提交的证据及王某的银行来往转款记录,无法确定王某存在隐匿、转移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故对马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原审中王某在银行的贷款记录能够确定该贷款事实的存在,且马某亦认可该贷款事项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判决双方平均偿还并无不当。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按揭贷款问题,原审考虑到马某无固定收入,单方照顾孩子的实际情况,判决王某经济补偿马某40000元,已充分考虑到该问题。故马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9元,由上诉人马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琳审判员 骆慧杰审判员 刘万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司明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