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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梓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敬长菊与四川巨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长菊,四川巨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772号原告敬长菊,女,生于1968年9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巴南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贾福贤,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巨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蓬溪县火车站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4年3月1日,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遂宁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德生,职工。原告敬长菊与被告四川巨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长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福贤、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巨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长菊诉称:2014年2月12日,二被告以“急需资金扩大再生产”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巨瑞借(2014)第20130000925号《借款协议书》,双方根据我国《合同法》,本着诚实守信、自愿合法的原则达成了如下借款协议:①乙方(被告方)向甲方(原告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共计12个月;②借用期限内乙方每月按月利率20‰向甲方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款,付息时间为每月15日,月大月小均按每月30天计算;③该笔借款由乙方(被告)提供资金、财产(设备、厂房)作为担保;④借款逾期未还或未足额偿还的,乙方除按第①、②项向甲方计付本息外,还应依照下欠本金1‰的标准按月向甲方支付违约金;⑤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甲方(原告)住所地(包括甲方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等。上诉协议内容书成后,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名,被告公司加盖了公章、法人代表签字并加印了自己的私章。同日,原告以现金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法人代表刘某某开设的账户转去现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自收到该笔借款之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均按时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14年11月21日以来,被告既不向原告支付利息,亦不归还原告本金,原告数次与被告通话协商均无结果。现该笔借款协议的还款时间早已逾期,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判令二被告按20‰月利率从2014年11月21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本息止;3、判令二被告按1‰月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至还清本金止;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四川巨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100万元是事实。刘某某已被蓬溪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原告的情况应当向蓬溪县公安局报案登记。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四川巨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急需资金扩大再生产”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巨瑞借(2014)第20130000925号《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因急需资金,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共计12月。借款期限内乙方每月按月利率20‰向甲方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款。付息时间为每月15日,月大月小均按每月30天计算。该笔借款由乙方提供资金、财产(设备,厂房)作为担保。借款期限届满,乙方逾期未还或未足额偿还的,乙方除了按照上述利息计算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照违约金额的1‰按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且乙方自愿放弃向甲方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权利。……三、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双方约定由甲方住所地(包括甲方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乙方败诉,由乙方承担该争议案件的诉讼费、司法鉴定费和甲方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名,被告四川巨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加印了自己的私章。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敬长菊于当日以现金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某某开设的账户转去现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四川巨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被告自收到该笔借款之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均按时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14年11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归还本金。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四川巨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6.00‰。原告敬长菊自2013年10月起在梓潼县普瑞纳饲料经营部上班,居住于梓潼县文昌镇。2015年2月11日,蓬溪聚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被告刘某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蓬溪县公安局拘留,于2015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转款凭证、收款收据、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收集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巨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签订协议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四川巨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四川巨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四川巨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也未支付从2014年11月21日至今的利息,显属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巨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四川巨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约定的如借款逾期支付日利率1‰的违约金,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四川巨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诉讼的借款系被告四川巨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被告刘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已被蓬溪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原告应当向蓬溪县公安局报案登记,庭审中,被告刘某某举证的取保候审决定书中,刘某某是因蓬溪聚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作为其法定代表人被立案,本案的诉讼主体系四川巨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蓬溪聚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不同的法人主体,故蓬溪聚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与本案被告四川巨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刘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巨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敬长菊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敬长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本院准许予以缓交,由被告四川巨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在执行程序中优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敬 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