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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惠州市冯悦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北洋翠文科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冯悦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北洋翠文科教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12号原告:惠州市冯悦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白云六路133号。法定代表人:冯悦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洁,北京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河,北京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惠州市北洋翠文科教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坑四路78号。法定代表人:朱卫闲。委托代理人:方俊,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议民,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州市冯悦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北洋翠文科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文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洁、黄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俊、黄议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卫闲丈夫廖泉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承诺于2012年11月前归还,超期仍未还款的,以月息五分(即月利率为5%)开始计算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廖泉于2014年11月20日承诺于2015年7月前付清欠款。近期原告听闻被告拟转让其持有的惠阳理工职业技术学校股权,而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债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303000元(自2012年11月1日暂计至2015年5月1日止);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条。银行流水及转账回单。催款通知书及EMS快递单。被告惠州市北洋翠文科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冯悦中用私人账户转出款项,所以冯悦中个人应该作为原告;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7月到期,款项没有到期;原告所述款项,被告方已经还清了;本案的利息高于法定利息。请求法院驳回起诉。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一、手机信息及移动电话话费收据。二、曹伟传声明。三、曹伟传身份证。四、曹剑龙声明。五、曹剑龙身份证。六、结算业务委托书。七、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借款还款日期是2015年7月,借款期没有届满,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没有起诉的权利,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这500000元的借款,被告已经偿还;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快递单上没有显示时间,快递内容与催款通知书是否一致也不能确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为没有短信原件,所以不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曹伟传也向我公司借款了1300000元了,我方最近也一直向他催款。未到庭质证不能确认真实性,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与证据二一样,同时补充一点,原告被告双方除了借款关系还有合作关系,我方认可曹剑龙付过500000万,但不是还本案的欠款而是支付的“理工学校教职工宿舍项目”提高容积率补交的土地出让款。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曹伟传的转账是偿还其个人的借款,曹剑龙的转账就是支付原、被告另外合作协议的款项。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清理地上附着物,需要补偿费用,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在该借条内承诺借款于2012年11月份前归还,在归还期内不计利息,超过归还期仍未还款的,以月息5分开始计算利息。2011年11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冯悦中向被告转账500000元。其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2014年11月20日,被告代表人廖泉在原借条上加注:本款定于2015年7月份付清。被告提供了案外人曹伟传向原告转账100000元的转账凭证,案外人曹剑龙向黄晓青转账500000元的转账凭证,及两位案外人关于上述款项均是用于支付本案被告所欠款项的书面声明。原告因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未果,于2015年2月10日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其出借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就借款事宜,成立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借款后,应按双方约定,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在诉状中提出因了解到被告有转让股份的行为,要求被告提前还款,本院在查封过程中在市教育局获悉,被告确实拟对外转让股份,现原告在被告拟转让重大财产,可能导致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于法不悖,予以支持。案外人曹伟传、曹剑龙在本案中出具的声明属于证人证言,曹伟传、曹剑龙作为证人未到庭作证,原告对两份书面声明也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确认,两位案外人的转账款项确实是支付了本案借款。对于借款利息,原借条曾记载借款期于2012年11月到期,借款期内不计算利息,借款期满才按5%的月利率计息,但其后,双方又约定借款于2015年7月份前归还,对于2012年11月到2015年7月及2015年7月之后,是否需要计算利息,约定不明确,为更好的权衡双方的权利义务,本院酌情按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北洋翠文科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冯悦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50000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2015年2月10日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清偿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30元减半收取5915元,财产保全费4535元,共计10450元,被告惠州市北洋翠文科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日星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