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1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梁国荣与重庆鑫阳城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张学海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荣,重庆鑫阳城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张学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10087号原告梁国荣,男,汉族,1983年10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石剑,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明,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鑫阳城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10-G,组织机构代码76886313-7。法定代表人刘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邱胜奎,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牛滩镇,组织机构代码72323269-X。法定代表人冯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楷,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学海,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梁国荣与被告重庆鑫阳城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公司)、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被告张学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唐晨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娜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剑,被告鑫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胜奎,被告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国荣诉称,鑫阳公司因承建重庆市九龙坡区御景天水-公园景观工程施工、御景天水-迎宾大道绿化、御景天水-迎宾大道硬质景观、御景天水城市支路-仰天窝水库改造(以金海公司名义承建)工程的需要,向梁国荣购买砖。鑫阳公司经办人张学海通知供货,梁国荣自转厂提货后将货送至鑫阳公司的工地,由张学海收货后签字出具入库单,最后凭入库单跟鑫阳公司结账。梁国荣于2013年4月开始向鑫阳公司供货,货款总金额为67185元。鑫阳公司一直未支付梁国荣货款。经梁国荣多次催要,鑫阳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向梁国荣出具一份委托付款书,委托工程发包方重庆天成缘江置业有限公司为其支付部分货款3万元。梁国荣持委托付款书要求重庆天成缘江置业有限公司付款,但被拒绝。梁国荣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梁国荣货款671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鑫阳公司辩称,本案买卖合同涉及多个工程多个法律关系,不应当在一案中处理多个法律关系。张学海并非鑫阳公司员工,梁国荣起诉的金额未经双方对账,欠款金额不属实。仰天窝水库改造工程系鑫阳公司借用金海公司的资质,金海公司收取服务费,有技术问题金海公司派人到现场指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海公司辩称,鑫阳公司承建了仰天窝水库工程,因其没有资质,故借用金海公司资质承建,金海公司收取服务费。本案金海公司并未收梁国荣供货,与金海公司无关,金海公司代理人杨文楷见过张学海,是鑫阳公司员工,对鑫阳公司支付货款没有意见。被告张学海未到庭,但在本院询问时辩称,张学海系鑫阳公司员工,2013年7月18日去公司上班,2014年12月底辞职。在鑫阳公司上班期间张学海主要负责材料收发,本案梁国荣送货给鑫阳公司由张学海收货签入库单,包括梁国荣在内的5个原告的入库单也是张学海签的,张学海收货签入库单系职务行为,鑫阳公司也收了5个原告的货。经审理查明,鑫阳公司承建了重庆市九龙坡区御景天水-公园景观工程施工、御景天水-迎宾大道绿化、御景天水-迎宾大道硬质景观、御景天水城市支路-仰天窝水库改造工程。因工程需要,鑫阳公司向梁国荣等5人购买砖、沙石等材料。2013年4月起,梁国荣向鑫阳公司供货多次,由鑫阳公司经办人张学海通知供货,梁国荣将货送至鑫阳公司的工地,张学海收货后签字出具入库单,金额共计67185元。2014年11月4日,鑫阳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前述工程发包方重庆天成缘江置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梁国荣的部分货款30000元。其后,重庆天成缘江置业有限公司亦未代为付款,梁国荣等5人遂分别向本院起诉。审理中,为证明张学海系鑫阳公司员工,其收货为职务行为,梁国荣向本院举示了(2014)九法民初字第11838号、第11836号案件的调解书以及送货单、机械计量单等材料。上述材料显示张学海分别在两案原告举示的送货单、机械计量单上签字确认,在两案调解书中鑫阳公司亦同意支付两案原告诉请金额。鑫阳公司则认为上述材料无法直接得出张学海系鑫阳公司收货人的结论。上述事实,有《委托付款书》、入库单、(2014)九法民初字第11838号、第11836号案件的调解书以及送货单、机械计量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鑫阳公司辩称张学海并非公司员工,但本案有张学海的陈述、梁国荣的陈述、金海公司的陈述,以及鑫阳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1838号、第11836号案件材料等大量证据,均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学海确系鑫阳公司员工,负责收发货,张学海签字出具入库单亦系职务行为。本案梁国荣举示了入库单,证明鑫阳公司收到了梁国荣的货物总计67185元。鑫阳公司辩称欠款金额不属实,但未举示任何反证,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鑫阳公司因工程需要,向梁国荣购买砖,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双方需要,买卖合同可分批次供货,本案可一并处理。鑫阳公司关于不应当在一案中处理多个法律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梁国荣按双方约定向鑫阳公司提供了货物,鑫阳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梁国荣要求鑫阳公司支付货款6718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张学海系鑫阳公司员工,本案签字出具入库单亦系职务行为,故梁国荣请求张学海连带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鑫阳公司承建的仰天窝水库改造工程借用了金海公司资质,金海公司与梁国荣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故梁国荣请求金海公司连带支付货款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梁国荣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鑫阳城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国荣货款67185元;二、驳回原告梁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0元,保全措施费692元,合计2172元,由被告重庆鑫阳城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晨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