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洪宝与陈正发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洪宝,陈正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635号(2015)崇执字第635号申请执行人李洪宝,男,1964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陈正发,男,195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洪宝与被执行人陈正发(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402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陈正发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证券登记信息。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施杰审判员王勤代理审判员倪圣明二○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刘琦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审判长 樊 利审判员 樊 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