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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白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蒙古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捕前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太检公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越千、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18时45分,被告人白某无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辽JGXX**号二轮摩托车沿红树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沿红树路由东向西行驶寇某某驾驶的辽JA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白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2015年5月7日21时33分抽取白某血样,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白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45.3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安机关当日在阜新��公安医院将被告人白某带至交警大队。另查明,2015年5月8日,白某与寇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白某赔付寇某某700元,寇某某对白某表示谅解,不追究白某的责任。2015年5月11日,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认定,白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寇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寇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酒检字第0097号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白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代为缴纳罚金,且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充分谅解,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之规定,均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白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邵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