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军与陆松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陆松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008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汉族,1959年3月2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松坤,男,汉族,1967年10月26日出生。上诉人李军、陆松坤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军、陆松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18日,原告与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尹家沟四组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尹家沟村委会将位于百米大道尹家沟路中段的建材装潢装饰市场,其中:甲段、乙段、丙段、一至三层,办公室、后库房共有299间,总建筑面积8000多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租期6年,从2008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百米大道尹家沟路中段民乐建材市场内第一层三间房屋租赁给被告,租期3年,从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租赁费每月45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30被告拖欠租赁费63000元。2012年7月19日,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尹家沟村四组村委员向尹家沟四组建材市场全体经营户发出通知,内容为尹家沟四组建材市场联合改造项目即将启动,开发前期手续及筹备工作现就绪,建材市场内所有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拆迁开始实施。尹家沟四组从2012年7月19日起废除与现市场承包人李军的市场总承包合同,市场租赁费从2012年7月19日终止。现经营者李军督促现市场经营户的合同终止及搬迁,与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全部搬离。若2012年8月2日前经营户不能如期搬离,影响拆迁进度,四组两委会将采取断电、断水、封堵大门、封堵公厕等强制措施。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将由经营户自行负责,村委会不承担任何责及经济损失。2012年8月2日,不明身份人员将原告租赁经营场所所在的市场门口堵塞并断电。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尹家沟村四组村委会签订协议,约定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解除租赁合同,李军在市场内投入建设的房屋1937平方米在市场内的装潢等,经过延安市土地统征办公室、房屋拆迁补偿条款结算的实际金额赔偿给市场承包人李军,市场内的各商户拆迁赔偿由有关建设单位负责赔偿,与承包人李军无任何法律责任。尹家沟村四组在2012年10月1日起不再向李军收取承包费,市场院内住户由李军负责清退一切经济纠纷等责任由李军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出租方在租赁期间应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因第三人堵门、断电以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租赁的门面房,加之拆迁准备工作都对被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一定影响,故应减少一定租金,酌情确定减少门面房7个月租金31500元。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从2012年10月1日之后与尹家沟村四组已经解除了市场的承包合同,原告对市场已经没有经营权,故无权收取被告租赁费的辩解理由,因原告与尹家沟村四组协商确定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陆松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军租赁费31500元。二、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负担687.5元。宣判后,李军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显示公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上诉人将其承租的建材装潢装修市场转租给被上诉人及王彦忠等人,后王彦忠以租赁期间断电、第三人堵门阻碍了正常经营为由拒缴租金,上诉人于2013年将其起诉至宝塔区人民法院,为此作出了(2013)宝民初字第01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减免王彦忠两个月的租金。现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索要租金,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01653号民事判决书与(2013)宝民初字第01405号民事判决书的减免租金的理由一样,上诉人认为既然是同一性质的案件,那么法院减免租金的月数也应当一样,原审判决有失公平。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一审少判的31500元租赁费。陆松坤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被上诉人与尹家沟四组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其中第三条明确表明双方的协议于2012年10月1日解除,故而被上诉人与尹家沟四组的合同解除时间应当为2012年10月1日。二、2012年7月19日李军召集所有租赁户开会,公开承诺自2012年10月1日起如果尹家沟村四组不向其收取租金,李军也绝不再向所有租户收取任何租金。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租赁合同、通知、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李军与陆松坤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李军主张同一性质的案件且减免租金的理由也一样,法院减免租金的月数也应当一样。经查,在2012年10月1日之后,第三人堵门、断电以及拆迁准备工作确实对李军的正常经营造成一定影响,但每个租赁户所受的影响程度并不完全相同,故原审法院酌情减少租金并无不当。陆松坤则主张李军与尹家沟四组解除合同的时间应当为2012年10月1日,因此李军无权收取租赁费。经庭审查明,陆松坤于2013年12月才搬离出建材市场的,所以即使合同解除在前,但合同的解除并不意味着双方不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租赁合同的解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租赁户返还房屋,不按期限返还的应承担房屋占用费,而陆松坤直至2013年12月才腾出房屋,故其亦应承担房屋腾出前的房屋占用费。至于陆松坤主张李军曾公开承诺免除其租赁费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人都是与李军有着同样租赁费纠纷的租赁户,与陆松坤具有同样的利益关系,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确定李军存在承诺行为的依据。综上,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上诉人李军承担588元,由上诉人陆松坤承担5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晓彬审 判 员 牛 锐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路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