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二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钟文祥与英吉沙龙甫砖厂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文祥,英吉沙县龙甫乡胜利砖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二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文祥。委托代理人长春,新疆卓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吉沙县龙甫乡胜利砖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龙甫乡3村。组织机构代码56888804-9。负责人:许宝全,该砖厂厂长。上诉人钟文祥因与被上诉人英吉沙县龙甫乡胜利砖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14)英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文祥及委托代理人长春、被上诉人英吉沙县龙甫乡胜利砖厂的负责人许宝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英吉沙县龙甫乡胜利砖厂诉称:2012年1月1月,原告与被告钟文祥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每年缴纳承包费6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了承包费500000元,尚欠150000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金390000元。两项合计5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的砖厂承包合同。2、被告支付承包费150000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390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月,原告英吉沙县龙甫乡胜利砖厂代表人许宝全与被告钟文祥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每年的承包费为650000元,违约金为总承包费的20%。合同签订后,2012年原、被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2013年5月被告自行停止生产。2013年1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360000元,2013年8月12日被告给原告27000元砖款抵付承包费;2013年8月14日被告给原告90000元砖款抵付承包费;2012年被告缴纳质检费17200元抵付承包费;2013年被告缴纳质检费3910元、税款5000元抵付承包费。合计2013年被告钟文祥共缴纳承包费503110元。再查明,2012年8月2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下发的发改办环资(2012)2313号文件、2013年1月6日喀什地区经信委、发改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土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下发的喀地经信字(2013)1号文件;这两份文件在英吉沙县确已下发并执行,但文件只规定“城市限粘、县城禁实”。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钟文祥是否应支付原告英吉沙县龙甫乡胜利砖厂承包费150000元及承担违约金390000元。原告英吉沙县龙甫乡胜利砖厂与被告钟文祥签订《砖厂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之间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剩余承包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2013年承包费为650000元,被告已缴纳承包费503110元,剩余14689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146890元。对于原告要求以5年总承包费325万元的20%的违约金390000元诉讼请求,因合同法规定违约金过于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适当减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考2012年8月2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下发的发改办环资(2012)2313号文件、2013年1月6日喀什地区经信委、发改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土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下发的喀地经信字(2013)1号的文件执行,并不能造成被告完全停产,只是对被告的生产经营有一定影响,于2013年5月被告自行停止生产,原告也并未收回砖厂进行生产经营以减少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9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应以2013年的剩余承包费146890元的20%计算比较妥当,故本院酌情支持29378元。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英吉沙县龙甫乡胜利砖厂与被告钟文祥签订的《砖场承包合同》。二、被告钟文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英吉沙县龙甫乡胜利砖厂承包费146890元,违约金29378元,合计176268元。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英吉沙县龙甫乡胜利砖厂承担5949元;被告钟文祥承担3051元。一审宣判后,钟文祥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不应当支付2013年5月以后的承包费,因5月以后,国家政策调整无法正常生产,被上诉人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11月,故不应支付全年的承包费。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收到承包费40万元的收条,而原审以证人证言认定为36万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英吉沙县龙甫乡胜利砖厂辩称,双方签订的是五年的合同,上诉人应当在五月支付承包费,但一直到九月也未付,那时砖厂还在生产,我给对方出具了40万的收条,因对方有4万元未付,所以又给我出具了4万元的欠条,实际我收到36万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承包费146890元及违约金29378元。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13年剩余承包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2013年承包费为650000元,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承包费503110元。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采矿证在2013年到期,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全年的承包费,经本院核实,被上诉人的采矿许可证至今未到期,即便采矿证到期并不意味撤销,且到期后已经过年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40万元的收条,应认定被上诉人收取了40万,因被上诉人实际收取上诉人36万,上诉人又出具了一份4万元的欠条,事实与证人陈述也相吻合,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现合同双方自愿解除,上诉人理应支付被上诉人在承包期内的剩余承包费146890元及违约金293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上诉人钟文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红审 判 员 王海芸代理审判员 何春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炳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