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钢全与王振兵、高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钢全,王振兵,高维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933号原告:陈钢全,山东迪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心伟,兖州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振兵,济宁市兖州区环保局干部。被告:高维艳。(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陈钢全与被告王振兵、高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钢全的委托代理人张心伟,被告王振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维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钢全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陈钢全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按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20万元,但至今被告分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2012年7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的利息144000元,共计344000元。被告王振兵辩称,被告王振兵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该借款是由被告为其亲戚所借,因其亲戚的工程款未能结算,致使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积极筹措资金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高维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振兵、高维艳系夫妻关系,原告陈钢全与被告王振兵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5日,被告王振兵向原告陈钢全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迪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刚全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期三月,月息4000元。王振兵2012.7.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2014年9月25日,经原告陈钢全与被告王振兵核算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王振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山东迪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钢全人民币总计306666元(叁拾万零陆仟陆佰陆拾陆元),月息4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还20万元(贰拾万元),王振兵2014.9.25”。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王振兵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庭审时,原告主张利息一、按自2012年7月5日起至开庭之日即2016年6月4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即14万元;二、自2015年6月5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另查明,被告王振兵、高维艳于1997年6月6日在济宁市兖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振兵向原告陈钢全借款并出具借款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并无法定例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王振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间3个月,约定的月息2分,该约定的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原告所主张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12年7月5日起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高维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兵、高维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钢全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0元减半收取3230元,由被告王振兵、高维艳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诉讼保全费2240元,由原告陈钢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高会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